教育中的法律救濟
⑴ 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一般分為幾種
.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是指教師認為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請求解決或補償的渠道或方式。一般可分為:(ABC )
A.司法救濟 B.行政救濟 C.社會救濟 D.自力救濟
⑵ 法律救濟和一般救濟的區別
您好,法律救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人身權、財產權因專行政機關的行政行屬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規定向有權受理的國家機關告訴並要求解決,予以補救,有關國家機關受理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動。
目前,法律救濟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復議、行政裁決、國家賠償、 民事訴訟。
您好,法律救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人身權、財產權因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而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規定向有權受理的國家機關告訴並要求解決,予以補救,有關國家機關受理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動。
目前,法律救濟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復議、行政裁決、國家賠償、 民事訴訟。
⑶ 「退學處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濟是什麼
它就是一種具有外部處理特徵的行政處理行為,也就是《行政訴訟法》上所說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定性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是可行的。
長期以來,高校都被定位為一種民事主體。在1986年實施的《民法通則》中,根據高校從事的業務活動,將之歸人事業單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社會活動。1998年8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在內容上也採取民法上的定位,其第30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校長為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又不僅僅局限於民事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
基於上述法律規定,我國高校在學位授予活動中又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在「退學」制度中,學生一旦被學校予以退學處理,不但要喪失學籍,並且將無法取得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
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學校與學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學校行使的是一種教育管理權,並且基於該權力的行使,也對相對一方,即受退學處理的學生的利益產生了直接影響。
因此,學校行使的這種教育管理權力應為一種公權力,學校與學生之問的法律關系應為行政法律關系。
⑷ 教育行政救濟的法律特點有哪些
您好:
行政救濟行為是行政法上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包含著極其豐富的內容。而教育行政救濟的內容決定了教育行政救濟具有如下幾個特徵:
1.教育行政救濟具有因行政相對人提起的補救性
教育行政救濟由教育行政相對人提起,由有行政救濟權的國家機關依法對教育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實現對教育行政相對人損失的補救。教育行政救濟主管機關的審查和補救行為是在相對人提起補救申請之後發生的。這種補救是責令責任主體通過不作為停止侵害或通過作為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失來實現的。教育行政救濟的根本作用在於保護教育關系主體特別是教師、學生及學校在教育活動中的合法權益,這種保護作用是通過對合法權益確受損害者的補救來實現的。
2.教育行政救濟具有爭議性
教育行政救濟是國家有權機關依法處理和裁決教育行政爭議的過程。教育行政爭議,也叫教育行政糾紛,是教育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而侵害其合法權益,不服行政行為所形成的法律爭議。說其是爭議,是因為究竟該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僅是教育行政相對人一方的主觀認定,因而表現為法律糾紛。有權國家機關處理與裁決教育行政爭議,成為教育行政救濟制度的核心內容。然而,教育行政救濟過程中對行政爭議的解決,不是平等地對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均加以審查,而是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為主。另一方面,教育行政爭議的解決是對行政主體行為的責任有無及大小的認定,如果行政主體給教育行政相對人造成了實際損害,則其對自己的違法或不當行為,必須負相應的行政責任。這時的救濟就轉化為對行政責任的不同承擔方式,如教育行政機關宣告不當行為無效、撤銷和變更、停止侵害、返還權益等。因而,教育行政救濟的整個過程,體現了行政爭議的解決過程。
3.教育行政救濟具有程序性
由於教育行政救濟所要撤銷或變更的行為涉及的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爭執關系,因此各國法律往往對行政救濟都規定了極為嚴格的程序法。通常做法是將行政機關救濟的程序與司法機關行政救濟的程序法相分離,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制定實施正表明了教育行政救濟的程序性,而且它和行政行為相比,行政救濟的程序意義更為嚴格。通常,非經法定程序提起,有關機關不主動受理救濟案件,行政救濟不會自動發生;非經法定程序審理,不得認定行政主體之行為違法或不當,並進而承擔行政責任。法律對行政救濟的規范和調整,多是根據行政救濟活動不是一次性活動,而是一系列活動過程的特點,從程序上加以規范,使行政救濟成為依次連貫進行的法定的程序性活動,因此,也有人將「行政救濟」稱為是「程序性法律行為」。我國目前施行的《行政復議條例》、《行政訴訟法》以及一些教育法律、法規也都對教育行政救濟的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
⑸ 「退學處理」的法律效力及法律救濟
「退學處理」的法律性質
對於「退學處理」的法律性質,在理解上並不一致。根據傳統理論,高校的該類管理行為可歸人特別權力關系的范疇或大學自治的領域,①近年來,也有司法判例將與「退學處理」類似的「勒令退學」定性為學校的內部行政行為。②對於「退學處理」法律性質理解的差異,導致了高校校規在制定上的混亂性和隨意性,並對於正確認識是否應將高校的「退學處理」決定列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也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有必要加以認真分析。
「退學處理」的法律定性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學校作出「退學處理」決定的行為既非學校的內部行政行為或特別權力關系行為,也不應屬於高校的自治范圍。其法律性質究竟如何定位?我們認為,它就是一種具有外部處理特徵的行政處理行為,也就是《行政訴訟法》上所說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定性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是可行的。
長期以來,高校都被定位為一種民事主體。在1986年實施的《民法通則》中,根據高校從事的業務活動,將之歸人事業單位序列,高校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社會活動。1998年8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在內容上也採取民法上的定位,其第30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校長為法定代表人。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但高校的法律地位又不僅僅局限於民事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基於上述法律規定,我國高校在學位授予活動中又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在「退學」制度中,學生一旦被學校予以退學處理,不但要喪失學籍,並且將無法取得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學校與學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學校行使的是一種教育管理權,並且基於該權力的行使,也對相對一方,即受退學處理的學生的利益產生了直接影響。因此,學校行使的這種教育管理權力應為一種公權力,學校與學生之問的法律關系應為行政法律關系。
但是,法律並未明確授權高校可通過「退學處理」的方式限制和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因此,在職權要件上,「退學處理」行為並不完全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要求,筆者以為這種情況的出現是由於現階段我國立法體系還不完善所造成的。如果以此斷然一概否定該行為的效力,將造成學校管理上的混亂,反而更不利於學生合法權益的保護。對此,一方面我們可以採取更為有效的監督手段,規范學校校規的制定,並為相對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應盡快修改和完善立法,從根本上規范高校的各種管理行為。對此,我們將在下文中予以論述。
「退學處理」的法律救濟:
應當對「退學處理」進行司法救濟 一般來說,當公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和非司法途徑兩種方式獲得救濟。對於受到退學處理的學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只規定了非司法的救濟途徑,即:學生對退學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提出的申訴進行復查;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對於被學校予以退學處理的學生是否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該規章中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允許被退學處理的學生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保護其受教育權不受非法侵害,監督和規范學校的管理行為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首先,司法權有介人大學管理領域的必要性。傳統的「大學自治」理論和「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為大學排斥司法權力的干預設立了一道堅固的防火牆。所謂大學自治,本應限於學術自由相關的事項,但是在這樣的口號之下,卻有可能出現大學自治權力濫用的危險。事實上,許多與學術自由核心關系過遠、甚至無關的事項,常常被利益相關的人主張為大學自治涵蓋的范疇。因此,當大學自治權力演變為一種高度特權、損害權利相對人的基本權利時,司法機關的有限介入就成為了一種必要。同樣,由於特別權力關系排斥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適用,因而受到現代行政法學的全面批判,為了保障人權、厲行法治,不應當漠視特別權力關系下的人民,如軍人、公務員、公立學校、學生的基本權利,而應當規定司法救濟,使其成為法治主義保障的對象。 其次,「退學處理」的法律性質為司法審查提供了可能。以往對於學生以學校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常以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受案范圍為由,駁回起訴。但通過上文分析,「退學處理」性質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內涵,應歸於《行政訴訟法》第ll條(8)所規定的受案情形。正如有學者所言:「學校的紀律處分、退學決定或不發畢業證、學位證等決定,均屬於具有行政行為效果的行為,對於這些決定不服,完全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途徑解決,而不宜將其推人民事訴訟范圍或置之不理。」 再次,圍繞學生被予以「退學處理」而產生的糾紛不斷出現,傳統救濟途徑不足以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這也要求法院依法提供司法救濟。近年來,有關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糾紛不斷產生,其中絕大部分都是圍繞學校的「退學處理」、「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處分決定。這其中不乏有對學生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案例,但是,通過傳統的申訴途徑以期達到改變原處理決定的可能性幾乎為。由法院提供司法救濟,這也是學生通過法律渠道維護合法權益的最後一道屏障。 最後,已有的法院判例為司法審查提供了有益的實踐經驗。人民法院在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中確立了高等學校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原則,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事業的法人,原告田永訴請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正是由於其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時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予以解決。」在其後的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中,該原則又得以堅持。盡管這些案件的訴訟要求都是要求頒發學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但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的起因正是由於學校以「按退學處理」的方式取消了田永的學籍。並且,一旦學生被予以退學,其必然後果也是無法取得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可見,對於學生直接以學校的「退學處理」決定為由提起訴訟的,法院也應當予以受理。 綜上所述,如果學生對退學處理決定有異議,可依《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向學校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學生的申訴進行復查。學生對復查決定仍有異議的,不但可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也可直接提起訴訟,並且起訴不應以申訴的提出為前提條件。對於起訴,人民法院經審查不存在諸如時效、管轄等問題,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並由行政審判庭加以審理。 結 語 盡管允許就高校的退學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利於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但司法救濟畢竟是事後救濟,不能從根本上規范高校的學籍管理行為,可以說是「治標而不治本」。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高校在學籍管理活動中對學生合法權利的侵犯,有必要對我國的高等教育立法進行相關的「立、改、廢」。一方面,在國家立法的層面明確規定高校在學生學籍、學位等相關方面的管理許可權,確定高校在該類管理活動中的行政主體資格,另一方面,要改革現行高校學籍管理的制度,廢除行政法規和高校校規中涉及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種種規定,完善學分制管理體系。
⑹ 我國教育領域的法律救濟途徑有那幾個
親,你好
很高興回答你的問題
我國在《教育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從這我們就可以看出受教育權的主體是所有公民.「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權利」這表明了教育機會均等的原則,這一原則不僅是國際社會普遍公認的教育理想,也是被國際法准則和各國所確立的基本原則.
《教育法》第18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等等.從這些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受教育權利的相對方主要是指國家、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家庭、社會.
我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這是一種權利義務復合的法律規范,這種法律規范主要用意在於規定受教育權利是一項不可放棄的權利,並且以權力為本位.國家既然是受教育權利的相對方,那麼兒童就有權要求國家為其充分接受教育,提供充足的物質和制度條件.我國《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的頒布,基本保障了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益.但是對於近幾年來日益增長的留守兒童受教育權問題的保障卻沒有從根本上解決.
如有疑問,請繼續追問
望及時採納!謝謝!
⑺ 教育法律救濟的途徑有哪些
(1)訴訟渠道:訴訟救濟,也稱司法救濟,是指相對人就特定的侵權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人民法院依法對糾紛做出公正裁決,為相對人提供救濟。
(2)非訴訟渠道:①行政救濟渠道,主要是指行政申訴和行政復審制度;②其他救濟渠道,主要是指通過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內部或者民間進行救濟的渠道。
⑻ 教育法律救濟的最主要途徑是行政救濟還是司法
教育法律救濟中,行政救濟是最主要的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