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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結婚合意的有效條件

發布時間: 2020-12-31 16:29:17

1. 有效的結婚合意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結婚的必備抄條件: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1)是男女雙方自願,而不是一廂情願。(2)是男女本人自願,而不是父母或其他第三人的同意。(3)是男女 本人完全自願,而不是勉強同意。2、必須達到法定年齡。(1)法定婚齡。(2)確定法定婚齡的因素:一是自然因素。即從男女生理發育的規律出發來確定法定 婚齡。二是社會因素。即在確定法定婚齡時,考慮一定的生產方式和與之相適應的社會條件。(3)婚姻法對婚齡的規定:第一,我國現行法定婚齡,規定是男22 周歲,女20周歲。第二,規定晚婚、晚育給予鼓勵的精神。男25歲,女23歲結婚視為晚婚。(4)對婚齡年特殊規定。(5)當前執行婚齡的情況。一是早婚 現象仍然存在,特別是在農村,未達法定婚齡而結婚的現象更為嚴重。二是用晚婚年齡代替法定婚齡,強制執行男25歲,女23歲的晚婚年齡。3、必須符合一夫 一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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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題 婚姻聖事
1055
1項-婚姻契約是男女雙方藉以建立終身伴侶的結合,此契約以其本質指向夫妻的福祉,以及生育和教養子女,而且兩位領洗者之間的婚姻被主基督提升到聖事的尊位。
2項-為此,兩位領洗者的有效婚姻契約,必然同時也是聖事。
1056
婚姻的根本特點是單獨性和永久性,在信徒的婚姻內,因其屬於聖事,此二特點愈形鞏固。
1057
1項-婚姻是由依法有能力的男女,合法地表示結婚意願而成立,此種合意,任何人間的權力都不能取而代之。
2項-婚姻合意是意志的行為,使男女雙方,藉不可撤銷的契約,彼此將自己相互交付並接受以成立婚姻。
1058
凡不受法律禁止的人皆得結婚。
1059
天主教人的婚姻,縱然只一方是天主教人,其婚姻不僅受神律約束,也受教會法的約束,但關於婚姻的純國法效果,國家有合法的權力。
1060
婚姻享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婚姻的效力有疑問時,應視為有效,至證明無效為止。
1061
1項-兩位領過洗的有效婚姻,如尚未遂,僅稱為既成婚姻;如夫妻依人的方式發生適於生育子女的行為時,則稱既成已遂婚姻,此種夫妻行為,正是婚姻本質所安排的,藉此夫妻二人成為一體。
2項-結婚後,如夫妻曾同居,推定其婚姻為已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3項-無效婚姻如為當事人,至少一方善意締結者,稱為誤認婚姻,直到雙方明知該婚姻確為無效為止。
1062
1項-許婚又稱訂婚,無論是單方的或雙方的,受特別法管制;此種特別法是主教團參照當地習俗及相關國法所制定。
2項-許婚並不付予當事人要求結婚的起訴權,但如應賠償損失時,得起訴請求賠償。
第一章 婚姻輔導及婚前之准備
1063
牧人應負責,促使本教會團體協助信徒,使婚姻的地位保持基督化的精神,並臻於美滿。應特別提供下列協助:
1. 藉宣講或藉適合於未成年、青年和成年人的教理講授,並且利用社會傳播工具,向信徒闡明,基督信徒婚姻的意義,信徒配偶以及父母的職責;
2. 利用婚前個別輔導,使准夫妻對自己新身分的聖德與職務,有所准備;
3. 藉豐富的婚禮,使夫妻明了並分享基督與教會的結合,及深切互愛的奧秘;
4. 給已婚夫妻提供支持,使他們忠實遵守並維護婚約,以度日漸更聖善更美滿的家庭生活。
1064
教區教長應適當規劃此類協助,並且,如認為有益,還須聆聽有經驗和有專長的男女的意見。
1065
1項-尚未領堅振的天主教人,在結婚前,如無重大困難,應盡可能先領振。
2項-為獲得婚姻聖事的神益,應盡力勸告准夫妻,領受懺悔及聖體聖事。
1066
結婚前,應確知無任何事防礙婚姻有效及合法的舉行。
1067
主教團應訂立規則,指示如何查詢准夫妻,發布結婚公告,或婚前需要調查事項的適當方法;堂區主任於慎重查考之後,才可進行證婚禮。
1068
有死亡危險時,如無法取得其它證明,除有相反指證外,只要結婚當事人承認,甚至必要時還得宣誓,自己領過洗,無任何婚姻限制,則可為之證婚。
1069
任何信友,如知道婚姻限制,於結婚前,有重大責任向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報告。
1070
調查者如不是證婚堂區主任,應將調查結果用正確的文件,盡快通知證婚的堂區主任。
1071
1項-除緊急情形外,未獲教區教長的許可,不得給下列人士證婚:
1. 無定所人的婚姻;
2. 依國法之規定,不被認可,或不能舉行的婚姻;
3. 由以前之結合對第三者或子女產生自然義務者的婚姻;
4. 公然背棄天主教信仰者的婚姻;
5. 身犯懲戒罰者的婚姻;
6. 未成年人瞞著父母,或在他們合理反對之下而舉行的婚姻;
7. 依1105條之規定,委派代理人舉行婚禮者的婚姻。
2項-對公然背棄信仰者,除非具備1125條所規定的條件,加以適應,教區教長不得給予證婚許可。
1072
牧人應設法使青年人,不應在當地習俗所認可的適婚年齡之前結婚。
第二章 婚姻無效限制總論
1073
無效限制使人無能力有效地締結婚姻。
1074
凡在外庭能證明的限制,稱為公開限制;否則,即稱隱密限制。
1075
1項-神律何時禁止結婚,或撤銷婚姻,唯有天主教最高當局可做正確的聲明。
2項-為已領洗者制定其它婚姻限制,也惟有天主教最高當局有此權利。
1076
任何習慣,如引進新的限制,或與已存在的限制相抵觸者,應予拒絕。
1077
1項-教區教長,在特殊情形中,對居住在任何地方的本區信徒,和正住在本區內的任何信徒,得禁止其結婚,但僅以暫時性,並有重大原因,且以該原因持續者為限。
2項-唯教會最高權力,得在此禁令上附加無效的條文。
1078
1項-教區教長,對住在任何地方的本區信徒,以及對正住在本區的任何信徒,能豁免教會法的一切限制,但宗座保留豁免的限制除外。
2項-宗座保留豁免的限制計有:
1. 由聖秩所產生的限制,或由公開終身貞潔願所產生的限制,但以在宗座立案修會所發者為限。
2. 1090條所指,因殺害配偶罪而產生的限制。
3項-對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以內的限制,總不給予豁免。
1079
1項-在死亡危險中,教區教長對住在任何地方本區信徒,以及對正住在本區內的任何信徒,得豁免應遵守的結婚儀式,及教會法所規定之一切公開的或隱密的限制,唯由司鐸聖秩所產生之限制,不在此限。
2項-1項所說的同樣情形中,只要無法向教區教長請示,堂區主任或合法受委的聖職人員,以及1116條2項所規定而證婚的司鐸或執事,均享有同樣的豁免權。
3項-在死亡危險中,聽告解司鐸,不論是在懺悔聖事內,或聖事外,於內庭有權豁免隱密限制。
4項-前2項所提的情況中,如僅能藉電報或電話才能辦到,即視同不能向教區教長請示。
1080
1項-幾時為結婚一切准備就緒,始發現婚姻限制,如將婚期延後,至獲得有關主管的豁免,則有引起重大損害的概然危險,此時,教區教長有權豁免一切限制,唯1078條2項1款所指的限制除外;同樣,只要屬於隱密案件,1079條2至3項所指人員,於遵守該條的條件下,也可豁免。
2項-如有1項相同的危險,又無時間向宗座請示,或向有權豁免限制的教區教長請示,為補救婚姻亦可用此權。
1081
1079條2項所指的堂區主任,或司鐸或執事,如在外庭豁免時,應速呈報教區教長;並將此項豁免登記於婚姻簿內。
1082
除聖赦部的覆文另有指示外,凡在內庭懺悔聖事以外所豁免的隱密限制,應登記於記錄簿內,存放在教區的秘密檔案中,即使後來此項秘密限製成為公開的,也不必在外庭重予豁免。
第三章 婚姻無效限制分論
1083
1項-男未滿十六歲,女未滿十四歲,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2項-主教團得訂定更高的結婚年齡,違者視為非法。
1084
1項-婚前,男女任何一方永久不能人道者,不論是絕對的或相對的不能人道,依婚姻本質而言,結婚無效。
2項-如對不能人道的限制有懷疑,或為法理上的懷疑,或為事實上的懷疑,不應禁止結婚,而且懷疑持續時,不該宣布婚姻無效。
3項-不能生育,不禁止結婚,也不使婚姻無效,但1098條的規定不變。
1085
1項-凡受前婚的約束者,雖是未遂婚姻,亦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2項-不論前婚因何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在依法及確知其無效或被撤銷之前,不得另行結婚。
1086
1項-一方在天主教會受洗,或皈依天主教,並未以正式行為背棄天主教者,而另一方為未領洗者,此二人的結婚無效。
2項-1項婚姻限制,除非滿全1125及1126條規定的條件,不得豁免。
3項-結婚時,如眾人一致認為當事人之一方曾領洗,或對其領洗有懷疑時,該依1060條的規定,推定其婚姻有效,至確實證明一方曾領洗,一方未領洗為止。
1087
領受過聖秩者,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1088
凡在修會已受公開而終身貞潔願之約束者,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1089
男子以結婚為目的,略誘或至少脅持女子者,不得與之結婚,違結婚無效;但女子脫離脅持者,到達安全和自由的地方後,仍甘願與其結婚者,不在此限。
1090
1項-以與指定人結婚為理由,而害死對方的或自己的配偶者,不得與之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2項-男女二人共同以有形或無形之手段害死配偶者,彼此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1091
1項-直系血親,任何尊親屬及卑親屬,或為婚生或為私生,彼此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2項-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3項-血親限制,不因同源之增加而增加。
4項-如懷疑當事人是否有直系血親的親等,或旁系血親的二親等時,絕對不許結婚。
1092
直系姻親,不論親等,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1093
假姻親的限制,是由無效婚姻且在共同生活之後而產生,或是由明顯或公開姘居而產生;由此種關系的男方同女方的血親,或女方同男方的血親,在直系一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1094
法親由收養而產生,直系法親或旁系法親二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違者結婚無效。
第四章 婚姻合意
1095
下列人士無結婚能力:
1. 不能充份運用理智者;
2. 對於應互相交付與接受的婚姻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嚴重缺乏辨別、判斷能力者;
3. 由於心理性的原因,不能負起婚姻的基本義務者。
1096
1項-為使婚姻合意得以成立,結婚當事人至少應知道婚姻乃男女之間持久的結合,藉某種性合作而生子女。
2項-已達生育年齡之人,不能推定其對此事無知。
1097
1項-結婚對象錯誤時,婚姻無效。
2項-關於對象的特質發生錯誤時,即使特質為婚約的原因,亦不使婚姻無效,但此項特質如為結婚者直接而主要強調的目標時,不在此限。
1098
為獲得婚姻合意而騙婚,騙者針對對方的某種特質與其結婚,如此特質本身能嚴重擾亂夫妻生活的結合者,則結婚無效。
1099
對婚姻的單獨性,或永久性,或聖事性的尊嚴發生錯誤時,只要此錯誤未限定意志,並不損害婚姻的合意。
1100
對婚姻無效的確知或臆測,並不必然排除婚姻的合意。
1101
1項-結婚時,當事人心中的合意,用語言或記號所表示者推定為一致。
2項-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以意志的積極行為,排除婚姻,或婚姻的基本要素,或婚姻的基本特點時,結婚無效。
1102
1項-結婚時,以未來之事為條件者,結婚無效。
2項-以過去或現在之事為條件而結婚者,以條件相關之事項存在與否,而斷定婚姻的效力。
3項-2項所提的條件,未經教區教長書面認可,擅自附加,則為非法。
1103
因有外來的重大威脅或外來重大而非有意加予的恐懼,當事人為擺脫威脅或恐懼,被迫而選擇婚姻者,結婚無效。
1104
1項-為有效的結婚,必須雙方當事人,或親身或其代理人,同時在場。
2項-結婚當事人,應以言語表示婚姻合意,但如不能說話,准以同義的記號表達之。
1105
1項-凡經由代理人結婚者,必須遵照下列規定,結婚方為有效:
1. 代理人必須持有與指定人結婚的特別委託書;
2. 代理人必須由委託人親自指派,並由代理人親自執行此項事務。
2項-為使委託書有效,必須由委託人親手簽名,此外,尚須經委託書授予地的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簽名,或由此二人中之一所委託的司鐸簽名;或至少由二位證人簽名;或委託書應照國法之規定,以正式文件制定。
3項-如委託人不會寫字,須在委託書內註明,並另請第三位證人簽名,否則委託書無效。
4項-如委託人,在代理人以其名義結婚前,已撤回委任,或心神錯亂,雖然代理人或對方結婚人不知情,結婚亦為無效。
1106
准用翻譯結婚;但堂區主任,除非確知翻譯者可信任,否則不得證婚。
1107
雖因婚姻限制或缺少結婚儀式,而使婚姻無效,但所表示的合意,推定繼續存在,至證明撤回為止。
第五章 結婚儀式
1108
1項-結婚惟有在證婚教區教長或堂區主任,或此二人之一所委託的司鐸或執事,以及二個證人前舉行,結婚方為有效,並應遵守下列條文的規定;但144條、1112條1項,1116條及1127條2至3項的例外規定,不在此限。
2項-所謂證婚,僅指法定證婚人,向結婚者當面要求表示結婚合意,並以教會的名義接納之。
1109
教區教長及堂區主任,在本區內,依其職務,不但得有效地為本區信徒證婚,且得為非本區信徒證婚,只要後者之中,有一人是拉丁禮信徒即可,但經受宣判或因法令而受絕罰或禁罰或停職處分,或被如此認定者除外。
1110
屬人之教長和堂區主任,以其職務,在權力范圍,內僅能為所屬信徒,或至少結婚者之一為其所屬信徒,證婚方為有效。
1111
1項-教區教長及堂區主任,在有效任職期間,得將證婚權,甚至普遍證婚權委任其它司鐸及執事,在自己轄區內證婚。
2項-證婚權之委任,必須明白授予指定人,方為有效;如為特別委任,則應指明為指定的婚姻而授予;如為普遍委任,則應以書面為之
1112
1項-在缺少司鐸與執事的地區,教區主教應先獲得主教團的贊同和聖座的許可,得委任平信徒證婚。
2項-平信徒之選為證婚人者,應有能力給予結婚者訓誨,並能依宗教禮儀熟練完成婚禮者,方為合格。
1113
在給予特殊委任前,法律為證明自由身分所規定的一切,皆應籌妥。
1114
證婚人除非依法確知結婚者的自由身分,否則,證婚違法,而且,幾時以普遍委任權證婚,如有可能,尚須有堂區主任的許可才得證婚。
1115
婚禮應於結婚人之堂區舉行,即當事人的一方擁有住所或准住所,或最後一月停留之堂區,如為無定所人,則以其現在停留的堂區為舉行婚禮之所;結婚者於獲得其本區教長或堂區主任的許可後,亦得在他處舉行婚禮。
1116
1項-如因重大困難,不能有法定證婚人,或不能往就證婚人時,有意締結真正婚姻者,於下列情形中,僅在二證人前即得有效且合法地結婚:
1. 在死亡危險中;
2. 無死亡危險時,只要明智地預料前述情形將延續一月之久。
2項-在此二種情形中,如現場有其它司鐸或執事能參加,應邀請之與二位證人一起參加婚禮;惟對僅在二位證人前結婚之效力,並無妨礙。
1117
上述結婚儀式只要結婚者之一是在天主教內領洗,或皈依天主教,且未以正式行為背棄天主教者,皆應遵守,但1127條2項的規定除外。
1118
1項-兩位天主教人結婚,或一位天主教人與一位領洗之非天主教人結婚,皆應在堂區教堂內舉行婚禮,如獲教區教長或堂區主任的允許,婚禮也得在其它教堂或聖堂舉行。
2項-教區教長也能許可在其它合適地點舉行婚禮。
3項-天主教人與未領洗者的婚禮,得在聖堂或其它合適地點舉行。
1119
在正常情況下舉行婚禮,應遵守教會所批準的禮儀書中的禮節,或合法習慣所引進的禮節。
1120
主教團得照當地人民的優良習俗,選擇符合教友精神的儀式,編篡一部為本地用的結婚禮書,在聖座認可後實施之,但應堅守法律的規定,法定證婚人應親自詢問並接受結婚當事人所表示的結婚合意。
1121
1項-結婚後,婚禮舉行地的堂區主任或其代理人,縱然皆未證婚,仍應及早將結婚者的姓名,法定證婚人及二位證人的姓名,結婚的日期和地點,按照主教團或教區主教所規定的格式,一概登記於婚姻簿中。
2項-即使依1116條之規定結婚,如司鐸或執事曾參加婚禮,則盡速將結婚事通知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否則,由二位證人和結婚當事人連帶負責,將結婚事盡速呈報堂區主任或教區教長。
3項-對於豁免法定儀式所舉行的婚姻,給予豁免的教區教長應設法,將豁免和結婚事,登記於主教公署的婚姻簿內,並登記天主教一方所屬之堂區的婚姻簿內,即其堂區主任曾調查當事人之自由身分者,結婚後,天主教配偶有責任及早將結婚事,呈報上述教長和堂區主任,同時指明結婚地點以及所遵守的公開儀式。
1122
1項-結婚事亦應登記於當事人領洗時所登記之聖洗錄內。
2項-如配偶未在其所領洗的堂區結婚,則舉行婚禮地之堂區主任,應及早將結婚事,通知付洗地區之堂區主任。
1123
在外庭所補救的婚姻,或宣告無效的婚姻,或非因死亡而合法解除的婚姻,應通知婚禮舉行地的堂區主任,使能依規定登記於婚姻和聖洗錄內。
第六章 混合婚姻
1124
無主管當局的明示許可,下列已領洗的雙方不得結婚:一方在天主教領洗或領洗後皈依天主教,且未以正式行為背棄天主教者,另一方加入與天主教不完全共融的教會或教會團體而領洗者。
1125
如有正當合理的原因,教區教長得給予上述人士結婚許可;但非具備下列各條件,不應允准:
1. 天主教一方應聲明,確已准備避免失落信仰的危險,同時誠懇許諾,將盡力使所生子女接受天主教洗禮及教育
2. 天主教一方應將所作的許諾,適時通知對方,使其真正知道天主教一方的許諾與責任;
3. 應告知雙方,有關婚姻的基本目的及特點,並且任何一方都不得排除此項目的和特點。
1126
主教團一方面應規訂格式,為使上述常需要的聲明與許諾遵照辦理,另一方面應指定手續,使上述聲明與許諾,在外庭得以證明,並藉以通知非天主教一方。
1127
1項-在混合婚姻中,所應使用的法定儀式,應遵守1108條的規定;但如天主教一方是和東方禮的非天主教徒結婚,則法定儀式的遵守僅屬合法性;為使婚姻有效應有一位聖職人員的參與,並應遵守法定的其它事項。
2項-如遵守法定儀式有重大困難時,天主教一方的教區教長,在個案中有權豁免法定儀式,但應征詢婚禮地的教區教長,並應遵守關系結婚效力的其它公開儀式,主教團有權制定法則,為能依同一標准給予上述豁免。
3項-依1項之規定結婚者,禁止於法定婚禮前後,為同一婚姻舉行其它宗教儀式,以表示婚姻合意或重行合意;同樣,天主教法定證婚人,不得和非天主教聖職人員共同舉行宗教儀式,各按本教禮儀詢問當事人的婚姻合意。
1128
教區教長及其它牧人應設法使天主教配偶一方及由混合婚姻出生的子女,不致缺乏屬靈的協助,以完成他們的責任,同時應協助夫妻保持夫妻與家庭生活的和諧。
1129
因1086條1項之由於信仰不同的限制所禁止的婚姻,亦應依1127、1128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秘密結婚
1130
有重大而迫切的原因,教區教長可允許秘密結婚。
1131
允許秘密結婚包括下列條文的規定:
1. 應於婚前完成秘密的調查工作;
2. 對結婚事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者為:教區教長、證婚人、二位證人及結婚當事人。
1132
依1131條2款的規定,如遇守密產生重大惡表,或婚姻神聖蒙受重大損害時,則對教區教長守密的義務停止,關於此點於結婚前應通知當事人。
1133
秘密結婚只登記於專冊內,收存於主教公署的秘密檔案中。
第八章 婚姻效果
1134
因有效婚姻,在夫妻間產生的約束,其本質是單獨和永久的;此外,在基督徒的婚姻上,更藉婚姻聖事,使夫妻身分的職務和地位得以堅強,猶如被祝聖一般。
1135
對於夫妻生活的結合,配偶雙方,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1136
父母有重大職責與首要權利,盡力照顧子女體育、群育、智育、德育及宗教的教育。
1137
因有效或誤認婚姻所受胎兒或出生之子女,謂之婚生子女。
1138
1項-合法婚姻所指定的丈夫為生父,但有明確反證者,不在此限。
2項-自結婚日起,至少一百八十天以上,或自夫妻生活停止後,三百天以內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
1139
非婚生子女,藉父母隨後的結婚,不論是有效的或誤認的婚姻,或藉聖座的覆文,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分。
1140
就法定效果言,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完全與婚生子女同,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章 夫妻分離
第一節 婚姻之解除
1141
完成而既遂的有效婚姻,除死亡之外,任何人間權力,或因任何原因,皆不得解除。
1142
雙方已領洗的未遂婚姻,或一方已領洗,另一方未領洗的未遂婚姻,有正當的理由時,教宗可以解除,惟必須雙方或一方申請,雖然對方不同意,亦可解除。
1143
1項-雙方未領洗者所締結的婚姻,一方於領洗後,為了保護信仰,可用保祿權解除之。其步驟是:只要未領洗一方離去,而領洗一方另結新婚,則撤銷前婚。
2項-如未領洗一方不願和領洗一方同居,或不願和睦相處,而不侮辱造物主,即視為離異,但領洗之一方領洗後,給對方製造離異的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44
1項-為使領洗一方有效地另結新婚,常應征詢未領洗一方:
1. 是否願意領洗;
2. 至少是否願意同領洗一方和平相處,而不侮辱造物主。
2項-此項征詢,應於領洗後為之;但教區教長有重大理由時,得允許於領洗前詢問,而且,於進行簡要及非訴訟的查證後,確認此項詢問為不可能或無益,教區教長可豁在領洗前後的詢問。
1145
1項-征詢工作,通常由皈依之一方教區教長為之;如外教配偶要求延期答復時,上述教長當應允之,但同時提醒,至期不答,即視為否定答復。
2項-皈依一方本人私下所作的詢問,亦為有效,如無法遵守前項規定時,且為合法。
3項-關於上述兩種情形中所做之詢問及其結果,依法於外庭應有證明。
114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洗一方有權與另一天主教信徒結新婚:
1. 如對方對詢問的答復為否定的,或此項詢問依法已略去的;
2. 如未領洗一方,無論被詢問與否,起先保持和睦共處,而不侮辱造物主,後來無正當理由而離異;但1144條和1145條的規定不變。
1147
由於重要理由,教區教長得允許領洗一方,使用保祿特權,與領洗或未領洗的非天主教人結婚,唯應遵守有關混合婚姻條文的規定。
1148
1項-一位未領洗者,同時擁有許多末領洗的妻妾,在其接受天主教洗禮後,如與正妻常期生活實難忍受時,得從其妻妾中揀選一位保留之,而遣散其它妻妾。上述規定,為擁有許多教外丈夫的未領洗女子,亦得適用。
2項-1項情況中,接受洗禮者,應依法定儀式重行婚禮;如有必要,還應遵守有關混合婚姻的規定,及其它依法應遵守的事項。
3項-教區教長於審查當地人民的道德,社會和經濟狀況後,應設法使被遣散的妻妾,獲得必需的撫恤費;此項撫恤應依正義,基督信徒的愛心,自然公正的法則執行。
1149
未領洗者,於領受天主教洗禮後,因被俘或受迫害,致不能與未領洗配偶恢復同居生活時,得另行結婚,即使對方此時已領洗,但1141條的規定不變。
1150
行使信仰特權有疑義時,信仰特權優先受法律的保護。

參考資料:http://www.tianzhujiao.org/fadian/Book4.htm

3. 《婚姻法前沿問題》作業:如何理解結婚合意上的瑕疵及其法律救濟(在線急等)

結婚合意瑕疵:①無表意能力,如智力缺失者;②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③回意思表示錯誤答;④虛假結婚。
對於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不過此項請求應該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

4. 婚姻合意的內容主要包括哪些

您好:
一、婚姻合意應符合哪些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這是婚姻成立的必備條件,結婚的同意權只能由當事人親自行使。婚姻合意即滿足婚姻成立的條件。
婚姻合意又稱「結婚合意」或「成立婚姻的合意」。男女雙方在結婚問題上意思表示一致。這是婚姻自由原則的必然要求,是婚姻成立的必備條件。
婚姻合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當事人合格。
雙方當事人都應當是有婚姻行為能力的人,不僅已達法定婚齡,而且能夠理解結婚的意義和後果。因此,未達法定婚齡的人同意結婚的表示,因患精神病等而喪失行為能力的人、臨時處於精神錯亂中的人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都屬無效。
(二)意思表示真實。
出於受欺詐、威嚇、脅迫和重大誤解等原因所作的同意結婚的表示,以及雙方通謀專為表示形式的虛構的婚姻,也屬無效。
(三)意思表示須符合法定方式。
男女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共同申請,婚姻合意由登記機關依法予以確認。雙方在此以前於其他場合作出的同意結婚的表示,只能認為是成立婚約即訂婚的合意,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成立婚姻的合意。
二、婚姻合意的內容有哪些
(一)必備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備要件亦稱積極要件,當事人必須具備這些條件始得結婚,禁止條件亦稱消極要件或婚姻障礙,當事人只有不具備這些情形始得結婚。
(二)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表明確法律對結婚當事人的自身情況和雙方的關系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對結婚方式的要求。
(三)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傳統的親屬法學將此作為婚姻的成立條件的分類之一。前者是與公共利益即社會的公序良俗相關的,後者是僅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相關的,這種分類法是為我國婚姻家庭法學所不取的。我國婚姻家庭法中有關婚姻成立要件的規定,既是保護個人利益的,又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

5. 結婚要出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這不屬於結婚的哪一要件

結婚要出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這不屬於結婚的哪一要件
你可以將你的這句話在完善一下嗎,
看起來不是很通順,因此也不清楚,
你具體是在詢問寫什麼。

6. 我是一個漢族,26歲,我男友是烏茲別克族,22歲,如果我們結婚的話,國家有沒有針對民族間能不能結婚

我國婚姻法對不同民族的男女之間是否可以結婚未做具體規定。但是,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由於歷史的淵源,各個地區,名個不同民族之間的婚姻狀況也不盡一致。風俗習慣與宗教信仰也不相同,尤其是某些少數民族聚集區和一些民族自治地區,目前仍較嚴格的遵守本民族的風俗習慣。有中少數民族,按照本民族的風俗習慣或宗教信仰,地方婚姻法規限制本民族的男女與外民族男女通婚。

男女雙方當事人就要以大局為重,尊重民族習慣,不要進行通婚。如果自治區地方婚姻法規,不限制本民族與外民族通婚的,則要努力尊重少數民族的習俗,應按照少數民族的婚姻家庭的有關規矩辦事。同時,也要說服少數民族中的有關人員,尊重婦女與外族人通婚的權利,不得因其與外族人通婚而加以歧視或干涉。

相關知識
婚姻合意又稱「結婚合意」或「成立婚姻的合意」。男女雙方在結婚問題上意思表示一致。這是婚姻自由原則的必然要求,是婚姻成立的必備條件。
婚姻合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當事人合格。
雙方當事人都應當是有婚姻行為能力的人,不僅已達法定婚齡,而且能夠理解結婚的意義和後果。因此,未達法定婚齡的人同意結婚的表示,因患精神病等而喪失行為能力的人、臨時處於精神錯亂中的人同意結婚的意思表示,都屬無效。
2、意思表示真實。
出於受欺詐、威嚇、脅迫和重大誤解等原因所作的同意結婚的表示,以及雙方通謀專為表示形式的虛構的婚姻,也屬無效。
3、意思表示須符合法定方式。
男女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共同申請,婚姻合意由登記機關依法予以確認。雙方在此以前於其他場合作出的同意結婚的表示,只能認為是成立婚約即訂婚的合意,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成立婚姻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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