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理合同專用條件2015
①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訂立過程中約定專用條件內容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第一部分 協議書:這個部分裡麵包含 甲乙雙方簽訂的工程名稱、地點、規模及投資額 一定要核對仔細,還包含了項目總監的個人信息,第三頁左右的簽訂處甲乙雙方的公司的信息 法人信息 以及合同訂立時間。一定要校對仔細,
第二部分 通用條件 如果您的監理合同是(GF-2012-0202)版本的話 每個合同都是一樣的 這一部分基本都不修改 當然您可以仔細看一遍。
第三部分 專用條件 監理人的范圍和內容 、付款條件、違約責任、延期監理費用、爭議解決等等 第三部分都很重要 每一句都要仔細
監理合同一般由監理公司來擬 暫定版由甲方瀏覽 確定,雙方協商修改的。
希望對您有幫助,祝您生活愉快!
② 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示範文本2012-0202專用條件怎樣填寫
根據招標文件填寫,反正你們還要給業主審核的,不必糾結。
③ 監理通知的文本發個謝謝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建(2000)44號
建設部、國家工商局關於印發《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示範文本)》的通知(修正)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計劃單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務院有關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解放軍總後營房部,中央管理的有關總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我們對1995年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的《工程建設監理合同》示範文本(GF95-0202)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示範文本)》(GF-2000-2002)印發給你們,請做好推廣使用工作。原《工程建設監理合同》示範文本同時廢止。
附件:《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示範文本》》(GF-2000-0202)
建設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0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示範文本)(GF-2000-0202)
第一部分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委託人______與監理人_______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委託人委託監理人監理的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概況如下: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工程規模:
總投資:
二、本合同中的有關詞語含義與本合同第二部分(標准條件)中賦予它們的定義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①監理投標書或中標通知書;
②本合同標准條件;
③本合同專用條件;
④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
四、監理人向委託人承諾,按照本合同的規定,承擔本合同專用條件中議定范圍內的監理業務。
五、委託人向監理人承諾按照本合同註明的期限、方式、幣種,向監理人支付報酬。
本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開始實施,至____年__月__日完 成。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各執 份。 委託人:(簽章) 監理人:(簽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開戶銀行: 開戶銀行: 賬號: 賬號: 郵編: 郵編: 電話: 電話: 本合同簽訂於:____年__月__日
第二部分 標准條件
詞語定義、適用范圍和法規
第一條 下列名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有如下含義:
(1)「工程」是指委託人委託實施監理的工程。
(2)「委託人」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和委託監理業務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人」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指監理人派駐本工程現場實施監理業務的組織。
(5)「總監理工程師」是指經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派到監理機構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權負責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監理人以外,委託人就工程建設有關事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7)「工程監理的正常工作」是指雙方在專用條件中約定,委託人委託的監理工作范圍和內容。
(8)「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託人委託監理范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②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續時間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據第三十八條規定監理人必須完成的工作,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時至第二天零時的時間段。
(11)「月」是指根據公歷從一個月份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第二條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是指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
第三條 本合同文件使用漢語語言文字書寫、解釋和說明。如專用條件約定使用兩種以上(含兩種)語言文字時,漢語應為解釋和說明本合同的標准語盲文字。
監理人義務
第四條 監理人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託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范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按合同約定定期向委託人報告監理工作。
第五條 監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認真、勤奮地工作,為委託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咨詢意見,公正維護各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理人使用委託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委託人的財產。在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將其設施和剩餘的物品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託人。
第七條 在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後,未徵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委託人義務
第八條 委託人在監理人開展監理業務之前應向監理人支付預付款。
第九條 委託人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系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根據需要,如將部分或全部協調工作委託監理人承擔,則應在專用條件中明確委託的工作和相應的報酬。
第十條 委託人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當在專用條款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人書面提交並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委託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在專用條款中約定),負責與監理人聯系。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將授予監理人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人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許可權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並在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委託人應在不影響監理人開展監理工作的時間內提供如下資料:
(1)與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構配件、機械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五條 委託人應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辦公用房、通訊設施、監理人員工地住房及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設施,對監理人自備的設施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補償金額=設施在工程使用時間占折舊年限的比例×設施原值+管理費)。
第十六條 根據情況需要,如果雙方約定,由委託人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其他人員,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予以明確。
監理人權利
第十七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委託的工程范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1)選擇工程總承包人的建議權。
(2)選擇工程分包人的認可權。
(3)對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准、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託人的建議權。
(4)對工程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向設計人提出建議;如果擬提出的建議可能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同意。當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標准或設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准時,監理人應當書面報告委託人並要求設計人更正。
(5)審批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則,向承包人提出建議,並向委託人提出書面報告。
(6)主持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
(7)徵得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有權發布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但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在24小時內向委託人作出書面報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於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對於不符合規范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分項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監理機構復工令後才能復工。
(9)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簽認權。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格範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簽認權,以及工程結算的復核確認權與否決權。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委託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下,可對任何承包人合同規定的義務提出變更。如果由此嚴重影響了工程費用或質量、或進度,則這種變更須經委託人事先批准。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委託人批准時,監理人所做的變更也應盡快通知委託人。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工程承包人人員工作不力,監理機構可要求承包人調換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 在委託的工程范圍內,委託人或承包人對對方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要求),均必須首先向監理機構提出,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置意見,再同雙方協商確定。當委託人和承包人發生爭議時,監理機構應根據自己的職能,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仲裁機關仲裁時,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委託人權利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選定工程總承包人,以及與其訂立合同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有對工程規模、設計標准、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設計使用功能要求的認定權,以及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批權。
第二十二條 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須事先經委託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及監理業務范圍內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當委託人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串通給委託人或工程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並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託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人過失而造成了委託人的經濟損失,應當向委託人賠償。累計賠償總額(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不應超過監理報酬總額(除去稅金)。
第二十七條 監理人對承包人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導致委託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對違反第五條規定引起的與之有關的事宜,向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提出賠償要求不能成立時,監理人應當補償由於該索賠所導致委託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委託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履行委託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監理人處理委託業務時,因非監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補償損失。
第三十條 委託人如果向監理人提出賠償的要求不能成立,則應當補償由該索賠所引起的監理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一條 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發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長了持續時間,則監理人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委託人。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相應延長,並得到附加工作的報酬。
第三十二條 在委託監理合同簽訂後,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得監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監理業務時,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委託人。該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予延長。當恢復執行監理業務時,應當增加不超過42日的時間用於恢復執行監理業務,並按雙方約定的數量支付監理報酬。
第三十三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程移交手續,承包人和委託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監理人收到監理報酬尾款,本合同即終止。保修期間的責任,雙方在專用條款中約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條 監理人在應當獲得監理報酬之日起30日內仍未收到支付單據,而委託人又未對監理人提出任何書面解釋時,或根據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已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時限超過六個月的,監理人可向委託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發出通知後14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復,可進一步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發出後42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復,可終止合同或自行暫停或繼續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監理業務。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人由於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為額外工作,有權得到額外的報酬。
第三十七條 當委託人認為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義務時,可向監理人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委託人發出通知後21日內沒有收到答復,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後35日內發出終止委託監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終止。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合同協議的終止並不影響各方應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監理報酬
第三十九條 正常的監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報酬,按照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第四十條的方法計算,並按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
第四十條 如果委託人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報酬,自規定之日起,還應向監理人支付滯納金。滯納金從規定支付期限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支付監理報酬所採取的貨幣幣種、匯率由合同專用條件約定。
第四十二條 如果委託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報酬或部分報酬項目提出異議,應當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表示異議的通知,但委託人不得拖延其他無異議報酬項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條 委託的建設工程監理所必要的監理人員出外考察、材料設備復試,其費用支出經委託人同意的,在預算范圍內向委託人實報實銷。
第四十四條 在監理業務范圍內,如需聘用專家咨詢或協助,由監理人聘用的,其費用由監理人承擔;由委託人聘用的,其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監理人在監理工作過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委託人得到了經濟效益,委託人應按專用條件中的約定給予經濟獎勵。
第四十六條 監理人駐地監理機構及其職員不得接受監理工程項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報酬或者經濟利益。
監理人不得參與可能與合同規定的與委託人的利益相沖突的任何活動。
第四十七條 監理人在監理過程中,不得泄露委託人申明的秘密,監理人亦不得泄露設計人、承包人等提供並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條 監理人對於由其編制的所有文件擁有版權,委託人僅有權為本工程使用或復制此類文件。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九條 因違反或終止合同而引起的對對方損失和損害的賠償,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如未能達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門協調,如仍未能達成一致時,根據雙方約定提交仲裁機關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部分 專用條件
第二條 本合同適用的法律及監理依據:
第四條 監理范圍和監理工作內容:
第九條 外部條件包括:
第十條 委託人應提供的工程資料及提供時間: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在__天內對監理人書面提交並要求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 委託人的常駐代表為________。
第十五條 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如下設施:
監理人自備的、委託人給予補償的設施如下:
補償金額=
第十六條 在監理期間,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__名工作人員,由總監理工程師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務時,此類職員只應從總監理工程師處接受指示。並免費提供__名服務人員。監理機構應與此類服務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對此類人員及其行為負責。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如果失職,同意按以下辦法承擔責任,賠償損失〔累計賠償額不超過監理報酬總數(扣稅)〕:
賠償金=直接經濟損失×報酬比率(扣除稅金)
第三十九條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監理人的報酬。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報酬:(報酬:附加工作日數×合同報酬/監理服務日)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額外工作報酬:
第四十一條 雙方同意用___支付報酬,按__匯率計付。
第四十五條 獎勵辦法:
獎勵金額=工程費用節省額×報酬比率
第四十九條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第種方式解決:
(一)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加協議條款:
④ 工程建設監理委託合同是由標准條件和專用條件兩部分組成的通用文本嗎
不是。
工程建設監理合同是由協議書、標准條件和專用條件三部分組成的標准格式文本。
⑤ 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專用條件為什麼沒有第一條
建設工程監理:
建設工程監理的全稱叫建設工程委託監理,也簡稱為監理,是指工程建設單位聘請監理單位代其對工程項目進行管理,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建設單位稱委託人、監理單位稱受託人。
專用條件:
由於標准條件適用於所有的工程建設監理委託,因此其中的某些條款規定得比較籠統,需要在簽訂具體工程項目的監理委託時,就地域特點、專業特點和委託監理項目的特點,對標准條件中的某些條款進行補充、修正。如對委託監理的工作內容而言,認為標准條件中的條款還不夠全面,允許在專用條件中增加雙方議定的條款內容。
所謂「補充」是指標准條件中的某些條款明確規定,在該條款確定的原則下,在專用條件的條款中進一步明確具體內容,使兩個條件中相同序號的條款共同組成一條內容完備的條款。如標准條件中規定「監理適用的法律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這就要求在專用條件的相同序號條款內寫入應遵循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的名稱,作為雙方都必須遵守的條件。
所謂「修改」是指標准條件中規定的程序方面的內容,如果雙方認為不合適,可以協議修改。如標准條件中規定「委託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書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項目提出異議,應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異議的通知。」如果委託人認為這個時間太短,在與監理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可在專用條件的相同序號內延長時效。
⑥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施工招標文件(中國計劃出版社出版,2007年版)》第四章第一節的《通用合同條款》。
通用合同條款
1.一般約定
1.1詞語定義
通用合同條款、專用合同條款中的下列詞語應具有本款所賦予的含義。
1.1.1合同
1.1.1.1合同文件(或稱合同):指合同協議書、中標通知書、投標函及投標函附錄、專用合同條款、通用合同條款、技術標准和要求、圖紙、已標價工程量清單,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 .1.1.2合同協議書:指第1.5款所指的合同協議書。
1.1.1.3中標通知書:指發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標的函件。
1.1.1.4投標函:指構成合同文件組成部分的由承包人填寫並簽署的投標函。
1.1.1.5投標函附錄:指附在投標函後構成合同文件的投標函附錄。
1.1.1.6技術標准和要求:指構成合同文件組成部分的名為技術標准和要求的文件, 包括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對其所作的修改或補充。
1.1.1.7圖紙:指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圖紙,以及由發包人按合國約定提供的任何補 充和修改的圖紙,包括配套的說明。
1.1.1.8已標價工程量清單:指構成合同文件組成部分的自承包人按照規定的格式和 要求填寫並標明價格的工程量清單。
1.1.1.9其他合同文件:指經合同雙方當事人確認構成合同文件的其他文件。
1.1.2合同當事人和人員
1.1.2.1合同當事人:指發包人和(或)承包人。
1.1.2.2發包人:指專用合同條款中指明並與承包人在合同協議書中簽字的當事人。 1.1.2.3承包人:指與發包人簽訂合同協議書的當事人。
1.1.2.4承包人項目經理:指承包人派駐施工場地的全權負責人。
1.1.2.5分包人:指從承包人處分包合同中某一部分工程,並與其簽訂分包合同的分
包人。
1.1.2.6監理人:指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指明的,受發包人委託對合同履行實施管理的 法人或其他組織。
1.1.2.7總監理工程師(總監):指由監理人委派常駐施工場地對合同履行實施管理的全權負責人。
1.1.3工程和設備
1.1.3.1工程:指永久工程和(或)臨時工程。
1.1.3.2永久工程:指按合同約定建造並移交給發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設備。
1.1.3.3臨時工程:指為完成合同約定的永久工程所修建的各類臨時性工程,不包括施工設備。
1.1.3.4單位工程:指專用合同條款中指明特定范圍的永久工程。
1.1.3.5工程設備:指構成或計劃構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機電設備、金屬結構設備、 儀器裝置及其他類似的設備和裝置。
1.1.3.6施工設備:指為完成合同約定的各項工作所需的設備、器具和其他物品,不
包括臨時工程和材料。
1.1.3.7臨時設施:指為完成合同約定的各項工作所服務的臨時性生產和生活設施。
1.1.3.8承包人設備:指承包人自帶的施工設備。
1.1.3.9施工場地(或稱工地、現場):指用於合同工程施工的場所,以及在合同中 指定作為施工場地組成部分的其他場所,包括永久佔地和臨時佔地。
1.1.3.10永久佔地:指專用合同條款中指明為實施合同工程需永久佔用的土地。 1.1.3.11臨時佔地:指專用合同條款中指明為實施合同工程需臨時佔用的土地。
1.1.4日期
1.1.4.1開工通知:指監理人按第11.1款通知承包人開工的函件。
1.1.4.2開工日期:指監理人按第11.1款發出的開工通知中寫明的開工日期。
1.1.4.3工期:指承包人在投標函中承諾的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第11.3 款、第11.4款和第11.6款約定所作的變更。
1.1.4.4竣工日期:指第1.1.4.3目約定工期屆滿時的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 證書中寫明的日期為准。
1.1.4.5缺陷責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約定的缺陷責任的期限,具體期限由專用合同 條款約定,包括根據第19.3款約定所作的延長。
1.1.4.6基準日期:指投標截止時間前28天的日期。
1.1.4.7天:除特別指明外,指日歷天。合同中按天計算時間的,開始當天不計入, 從次日開始計算。期限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當天24:00。
1.1.5合同價格和費用
1.1.5.1簽約合同價:指簽定合同時合同協議書中寫明的,包括了暫列金額、暫估價 的合同總金額。
1.1.5.2合同價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約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責任期內的全部承包工作 後,發包人應付給承包人的金額,包括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按合同約定進行的變更和調整。
1.1.5.3費用:指為履行合同所發生的或將要發生的所有合理開支,包括管理費和應 分攤的其他費用,但不包括利潤。
1.1.5.4暫列金額指已標價工程量清單中所列的暫列金額,用於在簽訂協議書時尚
未確定或不可預見變更的施工及其所需材料、工程設備、服務等的金額,包括以計日工方式支付的金額。
1.1.5.5暫估價:指發包人在工程量清單中給定的用於支付必然發生但暫時不能確定 價格的材料、設備以及專業工程的金額。
1.1.5.6計日工:指對零星工作採取的一種計價方式,按合同中的計日工子目及其單 價計價付款。
1.1.5.7質量保證金(或稱保留金);指按第17.4.1項約定用於保證在缺陷責任期內 履行缺陷修復義務的金額。
1.1.6其他
1.1.6.1書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函、電報、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
式。
1.2語言文字
除專用術語外,合同使用的語言文字為中文。必要時專用術語應附有中文注釋。
1.3法律
適用於合同的法律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 地方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政府規章。
1.4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
組成合同的各項文件應互相解釋,互為說明。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解釋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如下:
(1)合同協議書:
(2)中標通知書:
(3)投標函及投標函附錄:
(4)專用合同條款:
(5)通用合同條款;
(6)技術標准和要求:
(7)圖紙:
(8)已標價工程量清單:
(9)其他合同文件。
1.5合同協議書
承包人按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時間與發包人簽訂合同協議書。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 約定外,發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在合同協議書上簽字並蓋單位章後, 合同生放。
1.6圖紙和承包人文件
1.6.1圖紙的提供
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圖紙應在合理的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提供給承包 人。由於發包人未按時提供圖紙造成工期延誤的,按第11.3款的約定辦理。
1.6.2承包人提供的文件
按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部分工程的大樣圖、加工圖等,承包人 應按約定的數量和期限報送監理人。監理人應在專用合同條款約定的期限內批復。
1.6.3圖紙的修改
圖紙需要修改和補充的,應由監理人取得發包人同意後,在該工程或工程相應部位施工 前的合理期限內簽發圖紙修改圖給承包人,具體簽發期限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承包人應 按修改後的圖紙施工。
1.6.4圖紙的錯誤
承包人發現發包人提供的圖紙存在明顯錯誤或疏忽,應及時通知監理人。 1.6.5圖紙和承包人文件的保管
監理人和承包人均應在施工場地各保存一套完整的包含第1.6.1項、第1.6.2項、第1.6.3 項約定內容的圖紙和承包人文件。
1.7聯絡
1.7.1與合同有關的通知、批准、證明、證書、指示、要求、請求、同意、意見、確定 和決定等,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1.7.2第1.7.1 J頁中的通知、批准、證明、證書、指示、要求、請求、同意、意見、確定 和決定等來往函件,均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送達指定地點和接收人,並辦理簽收手續。
1.8轉讓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一方當事人不得將合同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 給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轉移合同義務。
1.9嚴禁賄賂
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得以賄賂或變相賄賂的方式,謀取不當利益或損害對方權益。因賄賂 造成對方損失的,行為人應賠償損失,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10化石、文物
1.10.1在施工場地發掘的所有文物、古跡以及具有地質研究或考古價值的其他遺跡、化石、錢幣或物品屬於國家所有。一旦發現上述文物,承包人應採取有效合理的保護措施,防止任何人員移動或損壞上述物品,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同時通知監理人。發包人、 監理人和承包人應按文物行政部門要求採取妥善保護措施,由此導致費用增加和(或)工期 延誤由發包人承擔。
1.10.2承包人發現文物後不及時報告或隱瞞不報,致使文物丟失或損壞的,應賠償損失,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11專利技術
1.11.1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設備、工程設備或採用施工工藝時,因侵犯專利 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所引起的責任,由承包人承擔,但由於遵照發包人提供的設計或技術標准和要求引起的除外。
1.11.2承包人在投標文件中採用專利技術的,專利技術的使用費包含在投標報價內。 1.11.3承包人的技術秘密和聲明需要保密的資料和信息,發包人和監理人不得為合同以 外的目的泄露給他人。
1.12圖紙和文件的保密
1.12.1發包人提供的圖紙和文件,未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露 給他人或公開發表與引用。
1.12.2承包人提供的文件,未經承包人同意,發包人和監理人不得為合同以外的目的泄 露給他人或公開發表與引用。
2.發包人義務
2.1遵守法律
發包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遵守法律,並保證承包人免於承擔因發包人違反法律而引起 的任何責任。
2.2發出開工通知
發包人應委託監理人按第11.1款的約定向承包人發出開工通知。
2.3提供施工場地
發包人應按專用合同條款約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場地,以及施工場地內地下管線和地下設施等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准確、完整。
2.4協助承包人辦理證件和批件
發包人應協助承包人辦理法律規定的有關施工證件和批件。
2.5組織設計交底
發包人應根據合同進度計劃,組織設計單位向承包人進行設計交底。
2.6支付合同價款
發包人應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及時支付合同價款。
2.7組織竣工驗收
發包人應按合向約定及時組織竣工驗收。
2.8其他義務
發包人應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3.監理人
3.1監理人的職責和權力
3.1.1監理人受發包人委託,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力。監理人在行使某項權力前需要經發包人事先批准而通用合同條款沒有指明的,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指明。
3.1.2監理人發出的任何指示應視為已得到發包人的批准,但監理人無權免除或變更合 同約定的發包人和承包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3.1.3合同約定應由承包人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不因監理人對承包人提交文件的審查或 批准,對工程、材料和設備的檢查和檢驗,以及為實施監理作出的指示等職務行為而減輕或解除。
3.2總監理工程師
發包人應在發出開工通知前將總監理工程師的任命通知承包人。總監理工程師更換時,應在調離14天前通知承包人。總監理工程師短期離開施工場地的,應委派代表代行其職責,並通知承包人。
3.3監理人員
3.3.1總監理工程師可以授權其他監理人員負責執行其指派的一項或多項監理工作。總 監理工程師應將被授權監理人員的姓名及其授權范圍通知承包人。被授權的監理人員在授權 范圍內發出的指示視為已得到總監理工程師的同意,與總監理工程師發出的指示具有同等效力。總監理工程師撤銷某項授權時,應將撤銷授權的決定及時通知承包人。
3.3.2監理人員對承包人的任何工作、工程或其採用的材料和工程設備未在約定的或合 理的期限內提出否定意見的,視為已獲批准,但不影響監理人在以後拒絕該項工作、工程、材料或工程設備的權利。
3.3.3承包人對總監理工程師授權的監理人員發出的指示有疑問的,可向總監理工程師提出書面異議,總監理工程師應在48小時內對該指示予以確認、更改或撤銷。
3.3.4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總監理工程師不應將第3.5款約定應由總監理工程 師作出確定的權力授權或委託給其他監理人員。
3.4監理人的指示
3.4.1監理人應按第3.1款的約定向承包人發出指示,監理人的指示應蓋有監理人授權 的施工場地構章,並由總監理工程師或總監理工程師按第3.3.1項約定授權的監理人員簽 字。
3.4.2承包人收到監理人接第3.4.1項作出的指示後應遵照、執行。指示構成變更的,應按第15條處理。
3.4.3在緊急情況下,總監理工程師或被授權的監理人員可以當場簽發臨時書面指示, 承包人應遵照執行。承包人應在收到上述臨時書面指示後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書面確 認函。監理人在收到書面確認函後24小時內未予答復的,該書面確認函應被視為監理人的 正式指示。
3.4.4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包人只從總監理工程師或按第3.3.1項被授權的監理人員處取得指示。
3.4.5由於監理人未能按合同約定發出指示、指示延誤或指示錯誤而導致承包人費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誤的,由發包人承擔賠償責任。
3.5商定或確定
3.5.1合同約定總監理工程師應按照本款對任何事項進行商定或確定時,總監理工程師應與合同當事人協商,盡量達成一致。不能達成一致的,總監理工程師應認真研究後審慎確定。
3.5.2總監理工程師應將商定或確定的事項通知合同當事人,並附詳細依據。對總監理工程師的確定有異議的,構成爭議,按照第24條的約定處理。在爭議解決前,雙方應暫按 總監理工程師的確定執行,按照第24條的約定對總監理工程師的確定作出修改的,按修改後的結果執行。
4.承包人
4.1承包人的一般義務
4.1.1遵守法律
承包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遵守法律,並保證發包人免於承擔因承包人違反法律而引起的任何責任。
4.1.2依法納稅
承包人應按有關法律規定納稅,應繳納的稅金包括在合同價格內。
4.1.3完成各項承包工作
承包人應按合同約定以及監理人根據第3.4款作出的指示,實施、完成全部工程,並修補工程中的任何缺陷,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承包人應提供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勞務、材料、施工設備、工程設備和其他物品,並按合同約定負責臨時設施的設計、建造、運行、維護、管理和拆除。
4.1.4對施工作業和施工方法的完備性負責
承包人應按合同約定的工作內容和施工進度要求,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措施計劃,並對所有施工作業和施工方法的完備性和安全可靠性負責。
4.1.5保證工程施工和人員的安全
承包人應按第9.2款約定採取施工安全措施,確保工程及其人員、材料、設備和設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4.1.6負責施工場地及其周邊環境與生態的保護工作
承包人應按照第9.4款約定負責施工場地及其周邊環境與生態的保護工作。
4.1.7避免施工對公眾與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
承包人在進行合同約定的各項工作時,不得侵害發包人與他人使用公用道路、水源、市 政管網等公共設施的權利,避免對鄰近的公共設施產生干擾。承包人佔用或使用他人的施工 場地,影響他人作業或生活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4.1.8為他人提供方便
承包人應按監理人的指示為他人在施工場地或附近實施與工程有關的其他各項工作提供可能的條件。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提供有關條件的內容和可能發生的費用,由監理人按第 3.5款商定或確定。
4.1.9工程的維護和照管
工程接收證書頒發前,承包人應負責照管和維護工程。工程接收證書頒發時尚有部分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還應負責該未竣工工程的照管和維護工作,直至竣工後移交給發包人為 止。
4.1.10其他義務
承包人應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4.2履約擔保
承包人應保證其履約擔保在發包人頒發工程接收證書前一直有效。發包人應在工程接收證書頒發後28天內把履約擔保退還給承包人。
4.3分包
4.3.1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第三人。
4.3.2承包人不得將工程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第三人。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 未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給第三人。
4.3.3分包人的資格能力應與其分包工程的標准和規模相適應。
4.3.4按投標函附錄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應向發包人和監理人提交分包含同副本。 4.3.5承包人應與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4.4聯合體
4.4.1聯合體各方應共同與發包人簽訂合同協議書。聯合體各方應為履行合同承擔連帶責任。
4.4.2聯合體協議經發包人確認後作為合同附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經發包人同意,不得修改聯合體協議。
4.4.3聯合體牽頭人負責與發包人和監理人聯系,並接受指示,負責組織聯合體各成員全面履行合同。
4.5承包人項目經理
4.5.1承包人應按合同約定指派項目經理,並在約定的期限內到職。承包人更換項目經理應事先徵得發包人同意,並應在更換14天前通知發包人和監理人。承包人項目經理短期 離開施工場地,應事先徵得監理人同意,並委派代表代行其職責。
4.5.2承包人項目經理應按合同約定以及監理人按第3.4款作出的指示,負責組織合同 工程的實施。在情況緊急且無法與監理人取得聯系時,可採取保證工程和人員生命財產安全
的緊急措施,並在採取措施後24小時內向監理人提交書面報告。
4.5.3承包人為履行合同發出的一切函件均應蓋有承包人授權的施工場地管理機構章, 並由承包人項目經理或其授權代表簽字。
4.5.4承包人項目經理可以授權其下屬人員履行其某項職責,但事先應將這些人員的姓名和授權范圍通知監理人。
4.6承包人人員的管理
4.6.1承包人應在接到開工通知後28天內,向監理人提交承包人在施工場地的管理機構以及人員安排的報告,其內容應包括管理機構的設置、各主要崗位的技術和管理人員名單及 其資格,以及各工種技術工人的安排狀況。承包人應向監理人提交施工場地人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4.6.2為完成合同約定的各項工作,承包人應向施工場地派遣或僱傭足夠數量的下列人員:
(1)具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工和合格的普工:
(2)具有相應施工經驗的技術人員;
(3)具有相應崗位資格的各級管理人員。
4.6.3承包人安排在施工場地的主要管理人員和技術骨幹應相對穩定。承包人更換主要管理人員和技術骨幹時,應取得監理人的同意。
4.6.4特殊崗位的工作人員均應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明,監理人有權隨時檢查。監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可進行現場考核。
4.7撤換承包人項目經理和其他人員
承包人應對其項目經理和其他人員進行有效管理。監理人要求撤換不能勝任本職工作、 行為不端或玩忽職守的承包人項目經理和其他人員的,承包人應予以撤換。
4.8保障承包人人員的合法權益
4.8.1承包人應與其僱傭的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並按時發放工資。
4.8.2承包人應按勞動法的規定安排工作時間,保證其雇傭人員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權利。 因工程施工的特殊需要佔用休假日或延長工作時間的,應不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度,並按法律規定給予補休或付酬。
4.8.3承包人應為其雇傭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宿條件,以及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生活環境,在遠離城鎮的施工場地,還應配備必要的傷病防治和急救的醫務人員與醫療設施。
4.8.4承包人應按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採取有效的防止粉塵、降低雜訊、控制有害氣體和保障高溫、高寒、高空作業安全等勞動保護措施。其雇傭人員在施工中受到傷害的,承包人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和治療。
4.8.5承包人應按有關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為其雇傭人員辦理保險。
4.8.6承包人應負責處理其雇傭人員因工傷亡事故的善後事宜。
4.9工程價款應專款專用
發包人按合同約定支付給承包人的各項價款應專用於合同工程。
4.10承包人現場查勘
4.10.1發包人應將其持有的現場地質勘探資料、水文氣象資料提供給承包人,並對其准確性負責。但承包人應對其閱讀上述有關資料後所做出的解釋和推斷負責。
4.10.2承包人應對施工場地和周圍環境進行查勘,並收集有關地質、水文、氣象條件、 交通條件、風俗習慣以及其他為完成合同工作有關的當地資料。在全部合同工作中,應視為 承包人已充分估計了應承擔的責任和風險。
4.11不利物質條件
4.11.1不利物質條件,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是指承包人在施工場地遇到的不可 預見的自然物質條件、非自然的物質障礙和污染物,包括地下和水文條件,但不包括氣候條件。
4.11.2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質條件時,應採取適應不利物質條件的合理措施繼續施工,並及時通知監理人。監理人應當及時發出指示,指示構成變更的,按第15條約定辦理。監理 人沒有發出指示的,承包人因採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費用和(或)工期延誤,由發包人承擔。
5.材料和工程設備
5.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
5.1.1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均由承包人負責采購、 運輸和保管。承包人應對其采購的材料和工程設備負責。
5.1.2承包人應按專用合同條款的約定,將各項材料和工程設備的供貨人及品種、規格、 數量和供貨時間等報送監理人審批。承包人應向監理人提交其負責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的 質量證明文件,並滿足合同約定的質量標准。
5.1.3對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承包人應會同監理人進行檢驗和交貨驗收,查驗材料合格證明和產品合格證書,並按合同約定和監理人指示,進行材料的抽樣檢驗和工程 設備的檢驗測試,檢驗和測試結果應提交監理人,所需費用由承包人承擔。
5.2發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
5.2.1發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寫明材料和工程設備的名稱、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方式、交貨地點和計劃交貨日期等。
5.2.2承包人應根據合同進度計劃的安排,向監理人報送要求發包人交貨的日期計劃。
發包人應按照監理人與合同雙方當事人商定的交貨日期,向承包人提交材料和工程設備。
5.2.3發包人應在材料和工程設備到貨7天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應會同監理人在約定 的時間內,赴交貨地點共同進行驗收。除專用合同條款另有約定外,發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 程設備驗收後,由承包人負責接收、運輸和保管。
5.2.4發包人要求向承包人提前交貨的,承包人不得拒絕,但發包人應承擔承包人由
此增加的費用。
5.2.5 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貨日期或地點的,應事先報請監理人批准。由於承包人要求更改交貨時間或地點所增加的費用和(或)工期延誤由承包人承擔。
5.2.6 發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的規格、數量或質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於發包人原因發生交貨日期延誤及交貨地點變更等情況的,發包人應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和(或) 工期延誤,並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潤。
5.3 材料和工程設備專用於合同工程
5.3.1 運入施工場地的材料、工程設備,包括備品備件、安裝專用工器具與隨機資料, 必須專用於合同工程,未經監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運出施工場地或挪作他用。
5.3.2 隨同工程設備運入施工場地的備品備件、專用工器具與隨機資料,應由承包人會 同監理人按供貨人的裝箱單清點後共同封存,未經監理人同意不得啟用。承包人因合同工作 需要使用上述物品時,應向監理人提出申請。
後面的太多了 粘不下了
⑦ 誰有工程委託管理合同(協議)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制定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二月
第一部分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委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與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委託人委託監理人監理的工程(以下筒稱「本工程」)概況如下: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工程規模:
總投資:
二、本合同中的有關詞語含義與本合同第二部分《標准條件》中賦予它們的定義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①監理投標書或中標通知書;
②本合同標准條件;
③本合同專用條件;
④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
四、監理人向委託人承諾,按照本合同的規定,承擔本合同專用條件中議定范圍內的監理業務。
五、委託人向監理人承諾按照本合同註明的期限、方式、幣種,向監理人支付報酬。
本合同自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開始實施,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各執______份。
委託人:(簽章)
監理人:(簽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開戶銀行: 開戶銀行:
賬號: 賬號:
郵編: 郵編:
電話: 電話:
本合同簽訂於: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二部分 標准條件
詞語定義、適用范圍和法規
第一條 下列名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有如下含義:
(1)「工程」是指委託人委託實施監理的工程。
(2)「委託人」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和委託監理業務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人」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指監理人派駐本工程現場實施監理業務的組織。
(5)「總監理工程師」是指經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派到監理機構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權負責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監理人以外,委託人就工程建設有關事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7)「工程監理的正常工作」是指雙方在專用條件中約定,委託人委託的監理工作范圍和內容。
(8)「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託人委託監理范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②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續時間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據第三十八條規定監理人必須完成的工作,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時至第二天零時的時間段。
(11)「月」是指根據公歷從一個月份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第二條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是指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
第三條 本合同文件使用漢語語言文字書寫、解釋和說明。如專用條件約定使用兩種以上(含兩種)語言文字時,漢語應為解釋和說明本合同的標准語言文字。
監理人義務
第四條 監理人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託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范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按合同約定定期向委託人報告監理工作。
第五條 監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認真、勤奮地工作,為委託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咨詢意見,公正維護各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理人使用委託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委託人的財產。在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將其設施和剩餘的物品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託人。
第七條 在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後,未徵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委託人義務
第八條 委託人在監理人開展監理業務之前應向監理人支付預付款。
第九條 委託人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系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根據需要,如將部分或全部協調工作委託監理人承擔,則應在專用條件中明確委託的工作和相應的報酬。
第十條 委託人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當在專用條款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人書面提交並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委託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在專用條款中約定),負責與監理人聯系。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將授予監理人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人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許可權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並在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 委託人應在不影響監理人開展監理工作的時間內提供如下資料:
(1)與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構配件、機械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五條 委託人應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辦公用房、通訊設施、監理人員工地住房及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設施,對監理人自備的設施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補償金額=設施在工程使用時間占折舊年限的比例╳設施原值十管理費)。
第十六條 根據情況需要,如果雙方約定,由委託人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其他人員,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予以明確。
監理人權利
第十七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委託的工程范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1)選擇工程總承包人的建議權。
(2)選擇工程分包人的認可權。
(3)對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准、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託人的建議權。
(4)對工程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向設計人提出建議;如果擬提出的建議可能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同意。當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標准或設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准時,監理人應當書面報告委託人並要求設計人更正。
(5)審批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則,向承包人提出建議,並向委託人提出書面報告。
(6)主持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
(7)徵得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有權發布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但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在24小時內向委託人作出書面報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於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對於不符合規范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分項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監理機構復工令後才能復工。
(9)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簽認權。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格範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簽認權,以及工程結算的復核確認權與否決權。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委託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 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下,可對任何承包人合同規定的義務提出變更。如果由此嚴重影響了工程費用或質量、或進度,則這種變更須經委託人事先批准。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委託人批准時,監理人所做的變更也應盡快通知委託人。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工程承包人人員工作不力,監理機構可要求承包人調換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 在委託的工程范圍內,委託人或承包人對對方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要求),均必須首先向監理機構提出,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置意見,再同雙方協商確定。當委託人和承包人發生爭議時,監理機構應根據自己的職能,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仲裁機關仲裁時,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委託人權利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選定工程總承包人,以及與其訂立合同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有對工程規模、設計標准、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設計使用功能要求的認定權,以及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批權。
第二十二條 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須事先經委託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及監理業務范圍內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當委託人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串通給委託人或工程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並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託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人過失而造成了委託人的經濟損失,應當向委託人賠償。累計賠償總額(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不應超過監理報酬總額(除去稅金)。
第二十七條 監理人對承包人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導致委託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對違反第五條規定引起的與之有關的事宜,向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提出賠償要求不能成立時,監理人應當補償由於該索賠所導致委託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委託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履行委託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監理人處理委託業務時,因非監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補償損失。
第三十條 委託人如果向監理人提出賠償的要求不能成立,則應當補償由該索賠所引起的監理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一條 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發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長了持續時間,則監理人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委託人。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相應延長,並得到附加工作的報酬。
第三十二條 在委託監理合同簽訂後,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得監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監理業務時,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委託人。該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予延長。當恢復執行監理業務時,應當增加不超過42日的時間用於恢復執行監理業務,並按雙方約定的數量支付監理報酬。
第三十三條 監理人向委託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程移交手續,承包人和委託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監理人收到監理報酬尾款,本合同即終止。保修期間的責任,雙方在專用條款中約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條 監理人在應當獲得監理報酬之日起30日內仍未收到支付單據,而委託人又未對監理人提出任何書面解釋時,或根據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已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時限超過六個月的,監理人可向委託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發出通知後14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復,可進一步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發出後42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復,可終止合同或自行暫停或繼續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監理業務。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人由於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為額外工作,有權得到額外的報酬。
第三十七條 當委託人認為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義務時,可向監理人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委託人發出通知後21日內沒有收到答復,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後35日內發出終止委託監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終止。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合同協議的終止並不影響各方應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監理報酬
第三十九條 正常的監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報酬,按照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第四十條的方法計算,並按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
第四十條 如果委託人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報酬,自規定之日起,還應向監理人支付滯納金。滯納金從規定支付期限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支付監理報酬所採取的貨幣幣種、匯率由合同專用條件約定。
第四十二條 如果委託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報酬或部分報酬項目提出異議,應當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表示異議的通知,但委託人不得拖延其他無異議報酬項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條 委託的建設工程監理所必要的監理人員出外考察、材料設備復試,其費用支出經委託人同意的,在預算范圍內向委託人實報實銷。
第四十四條 在監理業務范圍內,如需聘用專家咨詢或協助,由監理人聘用的,其費用由監理人承擔;由委託人聘用的,其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監理人在監理工作過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委託人得到了經濟效益,委託人應按專用條件中的約定給予經濟獎勵。
第四十六條 監理人駐地監理機構及其職員不得接受監理工程項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報酬或者經濟利益。
監理人不得參與可能與合同規定的與委託人的利益相沖突的任何活動。
第四十七條 監理人在監理過程中,不得泄露委託人申明的秘密,監理人亦不得泄露設計人、承包人等提供並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條 監理人對於由其編制的所有文件擁有版權,委託人僅有權為本工程使用或復制此類文件。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九條 因違反或終止合同而引起的對對方損失和損害的賠償,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如未能達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門協調,如仍未能達成一致時,根據雙方約定提交仲裁機關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部分 專用條件
第二條 本合同適用的法律及監理依據:
第四條 監理范圍和監理工作內容:
第九條 外部條件包括:
第十條 委託人應提供的工程資料及提供時間:
第十一條 委託人應在______天內對監理人書面提交並要求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 委託人的常駐代表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條 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如下設施:
監理人自備的、委託人給予補償的設施如下:
補償金額=
第十六條 在監理期間,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______名工作人員,由總監理工程師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務時,此類職員只應從總監理工程師處接受指示。並免費提供________名服務人員。監理機構應與此類服務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對此類人員及其行為負責。
第二十六條 監理人在責任期內如果失職,同意按以下辦法承擔責任,賠償損失[累計賠償額不超過監理報酬總數(扣稅)]:
賠償金=直接經濟損失*報酬比率(扣除稅金)
第三十九條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監理人的報酬: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報酬:(報酬=附加工作日數*合同報酬/監理服務日)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額外工作報酬:
第四十一條 雙方同意用__________支付報酬,按________匯率計付。
第四十五條 獎勵辦法:
獎勵金額=工程費用節省額*報酬比率
第四十九條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人雙方不在本合同中約定仲裁機構,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加協議條款:
附加按實際情況自定.
⑧ 建築工程委託監理合同的專用條件的外部條件怎麼填寫
第八條抄 業主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系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
第九條 業主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機構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條 業主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單位書面提交並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一條 業主應當授權一名熟悉本工程情況、能迅速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負責與監理單位聯系。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單位。
第十二條 業主應當將授予監理單位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機構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第三方,並在與第三方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三條 業主應為監理機構提供如下協助:
(1)獲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構配件、機械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四條 業主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設施,對監理單位自備的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如果雙方約定,由業主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職員和服務人員,則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增加與此相應的條款。
⑨ 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必須依法簽訂的書面委託監理合同包括哪些內容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GF-2000-0202)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
第一部分
委託人 與監理人鹽城市順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委託人委託監理人監理的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概況如下: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工程規模:約 ㎡
總 投 資:約 萬元
二、本合同中的有關詞語含義與本合同第二部分《標准條件》中賦予它們的定義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①監理投標書或中標通知書;
②本合同標准條件;
③本合同專用條件;
④在實施過程中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與修正文件。
四、監理人向委託人承諾,按照本合同的規定,承擔本合同專用條件中議定范圍內的監理業務。
五、委託人向監理人承諾按照本合同註明的期限、方式、幣種,向監理人支付報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開始實施,至 年 月 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各執 份。
委託人:(簽章) 監理人:(簽章)
住所: 住所:鹽城市工農路100號
法定代表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開戶銀行: 開戶銀行:中國銀行鹽城分行營業部
賬號: 賬號:
郵編: 郵編:
電話: 電話:
本合同簽訂於: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標准條件
詞語定義、適用范圍和法規
第一條下列名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有如下含義:
(1)「工程」是指委託人委託實施監理的工程。
(2)「委託人」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和委託監理業務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3)「監理人」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人。
(4)「監理機構」是指監理人派駐本工程現場實施監理業務的組織。
(5)「總監理工程師」是指經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派到監理機構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權負責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監理人以外,委託人就工程建設有關事宜簽訂合同的當事人。
(7)「工程監理的正常工作」是指雙方在專用條件中約定,委託人委託的監理工作范圍和內容。
(8)「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託人委託監理范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②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續時間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時至第二天零時的時間段。
(11)「月」是指根據公歷從一個月份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第二條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是指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
第三條本合同文件使用漢語語言文字書寫、解釋和說明。如專用條件約定使用兩種以上(含兩種)語言文字時,漢語應為解釋和說明本合同的標准語言文字。
監理人義務
第四條監理人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託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范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按合同約定定期向委託人報告監理工作。
第五條監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認真、勤奮地工作,為委託人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咨詢意見,公正維護各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監理人使用委託人提供的設施和物品屬委託人的財產。在監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時,應將其設施和剩餘的物品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給委託人。
第七條在合同期內或合同終止後,未徵得有關方同意,不得泄露與本工程、本合同業務有關的保密資料。
委託人義務
第八條委託人在監理人開展監理業務之前應向監理人支付預付款。
第九條委託人應當負責工程建設的所有外部關系的協調,為監理工作提供外部條件。根據需要,如將部分或全部協調工作委託監理人承擔,則應在專用條件中明確委託的工作和相應的報酬。
第十條委託人應當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與工程有關的為監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資料。
第十一條委託人應當在專用條款約定的時間內就監理人書面提交並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委託人應當授權一名熟悉工程情況、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決定的常駐代表(在專用條款中約定),負責與監理人聯系。更換常駐代表,要提前通知監理人。
第十三條委託人應當將授予監理人的監理權利,以及監理人主要成員的職能分工、監理許可權及時書面通知已選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並在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四條委託人應在不影響監理人開展監理工作的時間內提供如下資料:
(1)與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構配件、設備等生產廠家名錄。
(2)提供與本工程有關的協作單位、配合單位的名錄。
第十五條委託人應免費向監理人提供辦公用房、通訊設施、監理人員工地住房及合同專用條件約定的設施,對監理人自備的設施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補償金額=設施在工程使用時間占折舊年限的比例×設施原值+管理費)。
第十六條根據情況需要,如果雙方約定,由委託人免費向監理人提供其他人員,應在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予以明確。
監理人權利
第十七條監理人在委託人委託的工程范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1) 選擇工程總承包人的建議權。
(2) 選擇工程分包人的認可權。
(3)對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准、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託人的建議權。
(4)對工程設計中的技術問題,按照安全和優化的原則,向設計人提出建議;如果擬提出的建議可能會提高工程造價,或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同意。當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國家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標准或設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准時,監理人應當書面報告委託人並要求設計人更正。
(5)審批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則,向承包人提出建議,並向委託人提出書面報告。
(6)主持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的組織協調,重要協調事項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
(7)徵得委託人同意,監理人有權發布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但應當事先向委託人報告。如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告時,則應在24小時內向委託人作出書面報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的檢驗權。對於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合同約定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有權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對於不符合規范和質量標準的工序、分部、分項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業,有權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監理機構復工令後才能復工。
(9)工程施工進度的檢查、監督權,以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提前或超過工程施工合同規定的竣工期限的簽認權。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格範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簽認權,以及工程結算的復核確認權與否決權。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委託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監理人在委託人授權下,可對任何承包人合同規定的義務提出變更。如果由此嚴重影響了工程費用或質量、或進度,則這種變更須經委託人事先批准。在緊急情況下未能事先報委託人批准時,監理人所做的變更也應盡快通知委託人。在監理過程中如發現工程承包人人員工作不力,監理機構可要求承包人調換有關人員。
第十九條在委託的工程范圍內,委託人或承包人對對方的任何意見和要求(包括索賠要求),均必須首先向監理機構提出,由監理機構研究處置意見,再同雙方協商確定。當委託人和承包人發生爭議時,監理機構應根據自己的職能,以獨立的身份判斷,公正地進行調解。當雙方的爭議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仲裁機構仲裁時,應當提供作證的事實材料。
委託人權利
第二十條委託人有選定工程總承包人,以及與其訂立合同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委託人有對工程規模、設計標准、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設計使用功能要求的認定權,以及對工程設計變更的審批權。
第二十二條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須事先經委託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提交監理工作月報及監理業務范圍內的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當委託人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監理職責,或與承包人串通給委託人或工程造成損失的,委託人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到終止合同並要求監理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監理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託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條監理人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人過失而造成了委託人的經濟損失,應當向委託人賠償。累計賠償總額(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不應超過監理報酬總額(除去稅金)。
第二十七條監理人對承包人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導致委託監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監理人不承擔責任。但對違反第五條規定引起的與之有關的事宜,向委託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監理人向委託人提出賠償要求不能成立時,監理人應當補償由於該索賠所導致委託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委託人責任
第二十九條委託人應當履行委託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監理人處理委託業務時,因非監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補償損失。
第三十條委託人如果向監理人提出賠償的要求不能成立,則應當補償由該索賠所引起的監理人的各種費用支出。
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
第三十一條由於委託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發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長了持續時間,則監理人應當將此情況與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時通知委託人。完成監理業務的時間相應延長,並得到附加工作的報酬。
第三十二條在委託監理合同簽訂後,實際情況發生變化,使得監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執行監理業務時,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委託人。該監理業務的完成時間應予延長。當恢復執行監理業務時,應當增加不超過42日的時間用於恢復執行監理業務,並按雙方約定的數量支付監理報酬。
第三十三條監理人向委託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程移交手續,承包人和委託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監理人收到監理報酬尾款,本合同即終止。保修期間的責任,雙方在專用條款中約定。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時,應當在42日前通知對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條監理人在應當獲得監理報酬之日起30日內仍未收到支付單據,而委託人又未對監理人提出任何書面解釋時,或根據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已暫停執行監理業務時限超過六個月的,監理人可向委託人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發出通知後14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復,可進一步發出終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發出後42日內仍未得到委託人答復,可終止合同或自行暫停或繼續暫停執行全部或部分監理業務。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監理人由於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後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為額外工作,有權得到額外的報酬。
第三十七條當委託人認為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又未履行監理義務時,可向監理人發出指明其未履行義務的通知。若委託人發出通知後21日內沒有收到答復,可在第一個通知發出後35日內發出終止委託監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終止。監理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合同協議的終止並不影響各方應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監理報酬
第三十九條正常的監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的報酬,按照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方法計算,並按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
第四十條如果委託人在規定的支付期限內未支付監理報酬,自規定之日起,還應向監理人支付滯納金。滯納金從規定支付期限最後一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支付監理報酬所採取的貨幣幣種、匯率由合同專用條件約定。
第四十二條如果委託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報酬或部分報酬項目提出異議,應當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表示異議的通知,但委託人不得拖延其他無異議報酬項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條委託的建設工程監理所必要的監理人員出外考察、材料、設備復試,其費用支出經委託人同意的,在預算范圍內向委託人實報實銷。
第四十四條在監理業務范圍內,如需聘用專家咨詢或協助,由監理人聘用的,其費用由監理人承擔;由委託人聘用的,其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監理人在監理工作過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委託人得到了經濟效益,委託人應按專用條件中的約定給予經濟獎勵。
第四十六條監理人駐地監理機構及其職員不得接受監理工程項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報酬或者經濟利益。
監理人不得參與可能與合同規定的與委託人的利益相沖突的任何活動。
第四十七條監理人在監理過程中,不得泄露委託人申明的秘密,監理人亦不得泄露設計人、承包人等提供並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條監理人對於由其編制的所有文件擁有版權,委託人僅有權為本工程使用或復制此類文件。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九條因違反或終止合同而引起的對對方損失和損害的賠償,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如未能達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門協調,如仍未能達成一致時,根據雙方約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部分專用條件
第二條 本合同適用的法律及監理依據:
1、國家有關建築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2、國家有關工程方面的施工驗收規程。
3、業主提供的設計文件、施工合同。
第四條監理范圍和監理工作內容:
施工過程中的質量、進度、費用控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的協調管理。
第九條 外部條件包括:
除本工程施工承包單位以外的人和事。
第十條委託人應提供的工程資料及提供時間:
設計文件、地質資料、施工合同、施工投標資料。
第十一條委託人應在三天內對監理人書面提交並要求作出決定的事宜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委託人的常駐代表為 。
第十五條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如下設施:
。
監理人自備的、委託人給予補償的設施如下:
補償金額= 。
第十六條在監理期間,委託人免費向監理機構提供 名工作人員,由總監理工程師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務時,此類職員只應從總監理工程師處接受指示。並免費提供 名服務人員。監理機構應與此類服務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對此類人員及其行為負責。
第二十六條監理人在責任期內如果失職,同意按以下辦法承擔責任,賠償損失〔累計賠償額不超過監理報酬總數(扣稅)〕:
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十九條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監理人的報酬:
按工程實際造價結付監理費,暫約計人民幣 元。監理人員進場後付監理費的 %,主體完成付監理費 %,工程竣工時付清余額(竣工時暫按本合同約定工程造價結付監理費。委託人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工程決算後的一周內,再以工程實際造價另行一次性結付監理費)。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工程附加工作報酬:(報酬=附加工作日數×合同報酬/合同監理服務日)。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工程額外工作報酬:(報酬=額外工作日數×合同報酬/合同監理服務日)。
委託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工程延期工作報酬:(報酬=延期工作日數×合同報酬/合同監理服務日)。
第四十一條雙方同意用人民幣支付報酬,按 匯率計付。
第四十五條獎勵辦法:
獎勵金額=工程費用節省額×報酬比率
第四十九條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當事人雙方不在本合同中約定仲裁機構,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加協議條款:
1、非監理人原因,本協議工程停建,委託人全額支付本協議約定的監理費;本協議工程改建,按改建後的實際造價結付監理費。
2、工期以實際開、竣工日期為准。
補 充 協 議 書
委託方與監理方於 年 月 日簽訂的 工程《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補充協議如下:
1、本《合同》第三十九條之約定的監理費數額雙方均同意放棄法律效能。
2、雙方重新約定按工程實際造價 %結付。暫定人民幣 萬元結算,結算時間、比例不變。
3、本補充協議雙方代表簽字生效。
4、其他:
委託方:
監理方:
年 月 日
⑩ 建築監理合同中的專用條件指的是什麼
建設工程監理合同:
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全稱叫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也簡稱為監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設單位聘請監理單位代其對工程項目進行管理,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建設單位稱委託人、監理單位稱受託人。
專用條件:
由於標准條件適用於所有的工程建設監理委託,因此其中的某些條款規定得比較籠統,需要在簽訂具體工程項目的監理委託合同時,就地域特點、專業特點和委託監理項目的特點,對標准條件中的某些條款進行補充、修正。如對委託監理的工作內容而言,認為標准條件中的條款還不夠全面,允許在專用條件中增加雙方議定的條款內容。
所謂「補充」是指標准條件中的某些條款明確規定,在該條款確定的原則下,在專用條件的條款中進一步明確具體內容,使兩個條件中相同序號的條款共同組成一條內容完備的條款。如標准條件中規定「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專用條件中議定的部門規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規、地方規章。」這就要求在專用條件的相同序號條款內寫入應遵循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法規的名稱,作為雙方都必須遵守的條件。
所謂「修改」是指標准條件中規定的程序方面的內容,如果雙方認為不合適,可以協議修改。如標准條件中規定「委託人對監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書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項目提出異議,應在收到支付通知書24小時內向監理人發出異議的通知。」如果委託人認為這個時間太短,在與監理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可在專用條件的相同序號內延長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