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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重要條件

發布時間: 2021-02-07 03:19:50

⑴ 票據行為效力的有效條件

票據行為效力的有效條件: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在票據行為內中,在票據上簽章的自然人必容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否則該簽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簽章者並不因此成為票據上的債務人,其他票據當事人也不得據此簽章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主張任何票據債權。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或無缺陷。鑒於票據行為的特殊性,應該更注重的是票據行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國《票據法》第12條第一款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3、票據行為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據行為本身必須合法,即票據行為的進行程序、記載的內容等合法,至於票據的基礎關系涉及的行為是否合法,則與此無關。如:當事人發出票據是基於買賣關系,如果該買賣關系違反法律、法規而無效,則不影響票據行為的有效性。4、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定形式。

⑵ 票據無效簽章有哪些

票據簽章是指票據有關當事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的行為。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重要條件,也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如果票據缺少當事人的簽章,該項票據行為便無效。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簽章當事人相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時,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簽章當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則為效力無效。票據無效簽章是票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上不符合票據法以及下述四項規定的,該簽章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
一、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和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二、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三、票據違反規定加蓋銀行部門印章代替專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對此票據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
四、票據的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以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票據上其他簽章效力的認定。

⑶ 票據行為的要件具體指的是什麼

法律行為構成要件,是指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票據行為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但版又是票據法權中的要式行為,除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要件外,又須具備票據法特別規定的要件。票據理論中通常將票據行為構成要件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是指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實質要求。票據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通常適用民法的相關規定。(註:鑒於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與本文所涉及案例分析無直接關聯,故略。)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是指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形式要求。票據行為是要式法律行為,票據行為的形式和外觀,是他人識別和判斷票據行為人的意思和票據權利的依據,因此票據行為的有效成立,除具備實質要件外,還必須具備形式要件。票據行為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記載事項、記載格式(註:關於記載格式在前文票據要式性中已論及,此處不再贅述。)、票據簽章和票據交付。

⑷ 關於財經法規的一些多項選擇題,大家幫幫忙吧,這些都是我不確定的題目。

、ABC
2、ABCD
[解釋]:關於D選項,扣繳義務人發生扣繳義務屬於辦理扣繳稅款登記,同樣屬於稅務登記范疇。

3、CD
4、ABCD
5、AD
[解釋]:關於B選項,比如支票是有出票人簽發,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但是銀行匯票、銀行本票都是銀行簽發銀行支付。

6、ABCD
[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1)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3)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4)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5)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6)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7、ABCD
8、ABCD
9、ABCD
[解釋]:1.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2.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是指一個單位的若干負責人中,根據其內部職責分工,分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3.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是指單位負責會計工作的中層領導人員,對包括會計基礎工作在內的所有會計工作起組織、管理等作用。在會計法中,對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賦予了特定含義。會計機構負責人是指單獨設置會計機構的單位所配備的會計機構的負責人員。會計主管人員是指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單位,在有關機構中所配備的主管財務工作的人員,或者在辦理財務會計業務的專職人員中指定的主管人員。4.總會計師:會計法規定,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應當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會計法要求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對其他單位設置總會計師問題未作強制性規定。因此,只要單位設置了總會計師,無論是依法必須設置,還是單位自行設置,都必須由總會計師在財務會計報告上簽名並蓋章。

10、ABCD
11、ABC
12、BCD
[解釋]:D選項「專用存款賬戶」有的類別可以支付現金,有的不能。如:單位銀行卡賬戶、財政預算外資金專用存款賬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用存款賬戶和信託基金專用存款賬戶不得支取現金。
但是基本建設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更新改造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賬戶,可以在開戶時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的范圍內支取現金。

13、AD

⑸ 票據簽章的主要作用

(1)出票人簽章是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票據因缺少出票人簽章而無效。票據的記載事項依據效力的不同分為必要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記載事項。各國立法普遍將出票人簽章確立為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1款、第2款作出相應的規定。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不記載一般會導致票據無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據(空白票據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時,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的一部空白不記載,而預定其後由他人進行補充記載,並依票據所載文義發生票據效力的特殊票據。)。空白票據是留白部分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特殊票據,如票據金額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於空白票據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因此區別於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無效票據,會在票據上的空白事項補充完全後發生一般票據之效力。盡管如此,法律也對空白票據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項要求是空白票據必須具備出票人簽章(有學者認為若空白票據上不具備出票人簽章而代之有承兌人或保證人的簽章,也成立空白票據,但無論如何票據行為人的簽章是不可缺少的。見趙新華《票據法問題研究》。),這表明無論是完整票據還是空白票據,出票人簽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發揮票據價值的關鍵。從某種意義上說,出票人簽章是票據的生命線。
(2)票據簽章是各個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則,提倡行為的相對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據行為則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即票據行為以要式性為原則。就簽章而言,盡管各個票據行為所表達的內容迥異,但行為人都須在票據上簽章,否則該票據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自然也無法實現行為人預期目的。正如趙新華老師所說:「票據行為也表現為一種簽章行為,票據行為人在進行了相應的票據記載後,還必須進行票據簽章,票據簽章是表明票據行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人慾實施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證明。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票據行為同樣離不開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於外部的行為。票據行為人實施票據行為是希望達到其所預期的效果,票據記載和票據簽章共同構成了票據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內容。但票據記載和票據簽章在構成票據上意思表示時起著不同的作用,票據記載所表明的是票據行為的內容,而票據簽章所表明的則是票據行為的主體;票據行為人可依法將本應屬於他記載的事項授權他人記載,而且可待記載事項確定後進行(如空白票據)但票據簽章則一般由行為人在行為時即時實施,否則可能產生票據偽造問題。由此看來,雖然同為意思表示的內容,相比之下,票據簽章對行為人更具利害關系,只要行為人在票據上進行了簽章,就認定行為人具有實施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據上僅記載了相關事項則因無法確定行為人而使得票據記載毫無意義。因此,票據簽章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票據上的意思表示的標志和決定性因素。

⑹ 票據行為的成立需要具備什麼條件

債券的行為是要輸入賬單上的發生的執行目的的法律權利和義務,包括投票,專背書,承兌,保證行為屬。
票據當事人包括基本和非基本當事人各方,包括抽屜基本方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當事人有背書人,保證人等
兩者之間的差異:參與不同的賬單不同的黨派,其票據行為是不同的,如該法案涉及三個基本當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該法案包括了所有上述法案的行為。借條因出票人即付款人,所以沒有接納。檢查付款人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沒有保證,承兌,只有選票,代言兩種行為。

⑺ 下列關於票據上簽章的說法正確的是()A.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簽章無效B.背書人在票據

本題選 C
票據簽章是指票據有關當事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的行為。內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生容效的重要條件,也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如果票據缺少當事人的簽章,該項票據行為便無效。
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簽章當事人相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時,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
簽章當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則為效力無效。
A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該是票據無效。
B背書無效,後手自然就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肯定有重大影響。
D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重要條件,也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

⑻ 票據行為成立的基本條件

票據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故其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一般條件。根據《民法通則》和《票據法》的有關規定,票據行為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亦稱票據能力。票據能力可概括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所謂權利能力是指行為人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所謂行為能力則是指行為人可以通過自己的票據行為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
根據一般民法理論,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即也不能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該權利和承擔該義務。至於法人是否具有從事某一票據行為的能力,則只能依法律的規定而定。從《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法人的票據能力並無嚴格限制,法人可以依法從事各種票據行為。
公民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往往不盡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但卻不一定能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該權利和承擔該義務。《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因此,在票據行為中,在票據上簽章的自然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否則,該簽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簽章者並不因此而成為票據上的債務人,其他票據當事人也不得據此簽章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主張任何票據債權。此外,法律、法規禁止公民從事某項票據行為的,公民即不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能力。
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或無缺陷。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則,意思表示真實應是行為人的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無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或欠缺。票據行為作為一種意思表示行為,即必須意思表示真實且無缺陷。鑒於票據行為的特殊性,應該更注重的是票據行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國《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這一規定表明,盡管票據的形式符合法定條件,但從事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存在缺陷,票據持有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該等行為無效。具體來說:
(1)因欺詐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票據受讓人故意告知簽發人或轉讓人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簽發人或轉讓人作出錯誤的出票行為或轉讓行為。由於簽發人或轉讓人受蒙騙而不知真實情況,作出的出票或轉讓行為並不是其真實意思的反映,故其是無效的。
(2)因偷盜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行為人在票據權利人或票據保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竊取其票據而占為己有的行為。實際上,票據權利人並未作出任何轉讓票據的意思表示,當然非法佔有人取得票據的行為也就不能成為有效的行為,不受法律的保護。
(3)因脅迫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行為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其他組織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而簽發或轉讓票據的行為。簽發票據的人或轉讓票據的人,因精神受到恐嚇作出的行為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故而該行為是無效的。
(4)因惡意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票據取得人明知票據轉讓者存在權利上的瑕疵,沒有處分、轉讓票據的權利,仍受讓其票據的行為。惡意是相對善意而言的。票據取得人明知票據轉讓者因欺詐、偷盜、脅迫而取得票據,還受讓該票據。這表明行為人有主觀上的惡性,意思表示有缺陷,故其行為不受法律的保護。換言之,如果票據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據轉讓者存在權利上的瑕疵,沒有處分、轉讓票據的權利而受讓其票據,根據民法理論中善意取得原則,只要票據形式合法,該票據取得人獲得的票據即受法律保護。在實踐中,受讓人除明知轉讓人因欺詐、偷盜、脅迫而無權處分票據的情形之外,還可能會明知票據轉讓者無權轉讓票據的其他情形,如轉讓者轉讓拾得的票據、轉讓者轉讓因他人疏忽而不當取得的票據等,亦應推定為惡意取得,該取得票據之行為無效。
除上述情形之外,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行為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其行為無效。這亦適用於票據行為。
3.票據行為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票據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故其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三條規定:「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凡違背法律的規定而進行的行為,將不取得票據行為的法律效力。需要明確的是,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據行為本身必須合法,即票據行為的進行程序、記載的內容等合法,至於票據的基礎關系涉及的行為是否合法,則與此無關。例如當事人發出票據是基於買賣關系,如果該買賣關系違反法律、法規而無效,則不影響票據行為的有效性。
4.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定形式。票據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即須採用法律規定的形式,因此,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我國《票據法》對此內容作了詳盡的規定,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簽章。在票據上,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一個重要條件。「簽章」與「簽名」,不是同一個概念。國外票據法律普遍使用的是「簽名」的概念,然而我國在傳統和實踐中習慣於使用蓋章表現特定身份,特別是企事業單位及組織的蓋章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國《票據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這就是說,簽章既包括簽名,也包含蓋章,這是我國票據法上一個特有的概念。具體來說,行為人在票據上簽章,可以採用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的其中之一。
票據上的簽章是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如無該項內容,票據行為即為無效。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簽章人也不相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時,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等等。
《票據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根據該規定,法人和其他單位的簽章必須同時採用兩種方式,即該法人或該單位的蓋章和該法人或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這是法律規定的特定要求,否則,票據行為就不產生效力。
《高法審理票據糾紛案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三條,就票據的簽章要求作出了詳盡的規定:
①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②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③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④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⑤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⑥支票的出票人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其預留銀行的簽章。
但是,根據《高法審理票據糾紛案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關於票據的簽名,《票據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公民而言的。鑒於公民使用姓名的情況較為復雜,如有的人除本名外,還有乳名、學名;還有的人有一個或多個筆名,甚至有的人取了外文名等等,故票據法強調公民在票據上簽名時只能使用本名。《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該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根據《高法審理票據糾紛案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2)關於票據記載事項。票據記載相關事項是票據行為的一項重要內容。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非法定記載事項等。絕對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須記載的,如無記載,票據即為無效的事項;相對記載事項是指某些應該記載而未記載,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而不使票據失效的事項;非法定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由當事人任意記載的事項。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票據上可以記載《票據法》及該辦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由於票據種類的不同,記載的事項亦不一樣,故這里只說明各類票據共同必須絕對記載的內容:
①據種類的記載,即匯票、本票、支票的記載。
②票據金額的記載。我國《票據法》第八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這一規定與國外票據立法不盡相同。國外普遍的做法是:票據金額同時以文字和數碼記載,兩者有差異時,以文字記載的金額為准。我國票據法則要求票據金額必須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否則票據即為無效。
③票據收款人的記載。收款人是票據到期收取票款的人,並且是票據的主債權人,因此,票據必須記載這一內容,否則票據即為無效。
④年月日的記載。這一般是指發票年月日的記載。年月日是判定票據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和終止的重要標准,因此票據必須將此作為必須記載的事項,否則票據即為無效。
正是基於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等內容在票據上的重要性,所以我國《票據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因此,有關人員在進行票據行為時,必須嚴格審查這三項內容是否有過更改。如果確屬記載錯誤或需要重新記載,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簽發票據。根據《高法審理票據糾紛案司法解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在前述情形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對此類票據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
票據行為只有同時具備以上四個條件,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達到行為人預期的目的,否則票據行為即為無效。

⑼ 票據無效簽章都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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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簽章是指票據有關當事人在票據上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的行為。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重要條件,也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如果票據缺少當事人的簽章,該項票據行為便無效。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簽章當事人相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時,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簽章當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則為效力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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