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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業資格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2-02 18:30:17

⑴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介紹

為規范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行為,提升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專,制定《出租汽車駕駛屬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26日交通運輸部令第13號公布。《規定》分總則、考試、注冊、繼續教育、從業資格證件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7條,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⑵ 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哪裡制定

財政部。
全國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各地可以根據專其制定本地的具體屬實施辦法。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2005年財政部令第26號)
第四條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和中央主管單位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⑶ 《證券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暫行規定》是什麼時候開始頒布的

1995年4月18日證委發(1995)6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證券業從業人員專業素質,促進我國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依照本規定,負責證券業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確認、撤銷及有關事宜。
第三條 證監會可授權中國證券業協會和地方證券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辦理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中介機構,指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規批准設立的可經營證券業務或證券相關業務的下列法人:
1.證券公司;2.信託投資公司;3.證券清算、登記機構;4.證券投資咨詢機構;5.證監會或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認定的其他可經營證券業務或證券相關業務的機構。
本規定所稱證券專營機構,系指前款第1項所列證券公司;證券兼營機構,系指前款第2項所列信託投資公司和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認定的其他可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證券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專營機構和證券兼營機構。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從業人員系指下列人員:
1.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各項所列證券中介機構的正、副總經理,但證券兼營機構和該款第5項規定的機構中不負責證券業務的副總經理除外;2.證券經營機構中內設各證券業務部門的正、副經理人員;3.證券經營機構下設的證券營業部的正、副經理人員;4.證券經營機構中從事證券代理發行業務的專業人員;5.證券經營機構中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專業人員;6.證券經營機構和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中從事為客戶提供投資咨詢服務的專業人員;7.證券經營機構在證券交易所內的出市代表;8.證券清算、登記機構內設各業務部門的正、副經理人員;9.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內設各業務部門的正、副經理人員;10.各類證券中介機構的電腦管理人員;11.證監會認為需要進行資格確認的其他從業人員。
第六條 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規定取得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在第五條所列各項證券專業崗位上工作。
本規定第五條第1項所列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應有2/3以上應獲得證券從業資格證書。
未取得證券業從業資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規定的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條所列各項證券專業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業人員資格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2.年滿21周歲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3.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4.在申請從事證券從業資格前5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嚴重的行政處罰;5.具有證券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高中畢業並有從事兩年以上證券業務或3年以上其他金融業務經驗,或4年以上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與證券業務相關的工作經歷;6.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經過證監會指定培訓機構舉辦的證券從業資格培訓或通過其他學習方式達到相應水平,並通過證監會統一組織的資格考試;7.自願並承諾遵守國家有關法規以及行業自律性組織的行為規范,接受證監會的監督與管理;8.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資格培訓與資格考試
第八條 除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可免予資格考試的人員外,申請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者須通過資格考試。
第九條 資格考試由證監會統一組織,資格培訓和資格考試由證監會指定的培訓機構舉辦。
第十條 申請成為指定培訓機構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1.培訓規劃及考試辦法符合證監會制定的從業人員資格培訓及考試大綱要求:
2.使用證監會認可的教材;3.授課人員的數量、結構和專業水平符合證監會規定的審核確認標准和從業人員資格培訓及考試大綱的要求;4.教學設施和組織規劃經證監會審查符合要求;5.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業人員資格培訓及考試大綱、授課人員審核確認標准和前款各項規定的其他未盡事宜由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擬申請成為指定培訓機構者,應按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內容向證監會報送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證監會依據第十條所列各項條件和全國證券業的分布情況指定證券業從業人員培訓機構,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對通過資格考試的人員,由指定培訓機構發給結業證收。
第十四條 證監會依據本規定及資格培訓和資格考試的有關文件對指定培訓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指定培訓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認真組織資格培訓和資格考試。對教學不負責任、培訓質量低劣、以及在培訓和考試中弄虛作假者,證監會可撤銷其指定培訓機構資格,並追究其有關責任。
第四章 申請程序
第十五條 申請從業資格者,需向證監會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1.證監會統一印製的申請表;2.身份證;3.學歷證書;4.指定培訓機構開具的資格考試成績單及結業證書;5.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的政府機關開具的以往行為說明材料;6.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各證券中介機構應負責統一報送本機構申請人的申請材料。
未在證券機構中任職者的申請材料可由指定培訓機構統一轉報。
第十七條 證監會接到完整的申請材料後,對申請人的材料做出審查,並對符合條件者發給資格證書。
前款所稱資格證書,由證監會根據從業人員的情況分為下列類別:
1.證券代理發行從業資格;2.證券經紀從業資格;3.投資顧問從業資格;4.證券中介機構電腦管理從業資格;5.證監會認為需要設定的其他類別。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五條第1項所列人員至少應獲得第十七條規定類別資格證書中的兩種;第五條第2項所列人員應獲得第十七條所列資格證書種類中與其所從事專業相對應的資格證書;第五條第3項所列人員應獲得證券經紀資格證書;第五條第4項所列人員應獲得證券代理發行資格證書;第五條第5項、第6項和第9項所列人員應獲得證券投資咨詢資格證書;第五條第8項所列人員應獲得證券經紀、證券投資咨詢、證券中介機構電腦管理三種證書中的一種;第五條第10項所列人員應獲得證券中介機構電腦管理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證監會對獲得資格證書的人員予以注冊登記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證監會發放資格證書時,可按國家有關標准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用。
第五章 資格的維持

第二十一條 獲取資格證書後超過18個月而未在證券專業崗位上就職,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連續未從事證券業務活動達18個月的,若要重新成為第五條所列各類人員,須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請。

第二十三條 證券中介機構不得聘用無資格證書或資格證書失效者成為第五條所列各類人員。

第二十四條 證券中介機構應將其聘任的所有從事第五條所列各類人員的有關情況處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從業人員在工作中有違反《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規之行為時,所在機構應立即向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從業人員在工作期間因涉嫌參與重大經濟案件而被有關部門調查,或因觸犯我國刑法而被檢察機關起訴,或在工作期間因觸犯我國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機構應立即向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從業人員發生死亡、辭職、解僱、解任或退休等變動,所在機構應於變動發生後3個月內向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同一從業人員在同一時期內,只能受聘於一家證券中介機構。

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改變受聘機構,原聘用機構應當在該從業人員辭職調離後3個月內,向證監會申報備案;新聘用機構應當在該從業人員就職後3個月內向證監會申報備案。

第三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保持正直誠實、公正廉潔、勤勉盡責的品質和遵守國家有關法規的意識。

第三十一條 從業人員應當不斷學習,保持和更新專業知識,充實和提高業務技能。

第三十二條 從業人員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參加有關的業務培訓。

第三十三條 證監會可依據本規定所列各項條件,對已獲得資格證書並上崗工作的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業務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

經檢查仍然具備條件者,可維持其從業資格;對未能符合相應條件者,證監會將依照本規定有關條款予以相應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從業人員取得資格證書並上崗工作後,如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或本規定,除按該有關法規進行處罰外,證監會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下列一項或多項處罰:

1.警告;2.暫停從業資格6個月到12個月;3.撤銷資格證書,此後3年內拒絕受理其從業資格申請;4.撤銷資格證書並永久性地拒絕受理其從業資格申請。

對受到前款第1項處罰的從業人員,證監會將視情況決定是否向社會公告;對受到本條第一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處罰的從業人員,證監會將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在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時間內未按要求取得資格證書而擅自成為第五條各項所列人員的,證監會可責令其所在證券機構停止該人員的從業活動,並在此後1年之內拒絕受理該人員的從業資格申請。同時,對所在機構的有關負責人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提供虛假或誤導性的材料,一經發現,證監會可視情況在3年內或永久性拒絕其從業資格的申請。

第三十七條 已取得資格證書者如在申請過程中提供虛假或誤導性的材料,一經發現,證監會將視情況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3項或第4項予以處罰。

已取得資格證書者如在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設立的證券中介機構中成為第五條各項所列人員,證監會將視情況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3項或第4項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在任職期間因涉嫌參與重大經濟案件而被有關部門調查期間,或在任職期間因涉嫌違反我國刑法而被檢察機關起訴期間,證監會可視情況暫停其從業資格,並要求有關機構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應配合。

第三十九條 從業人員如對其任職的證券中介機構的破產或遭受重大損失負有直接責任,證監會將視情況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2項、第3項、第4項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在工作期間因違反有關業務規定導致客戶發生重大經濟損失時,證監會可視情節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第3項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直接或間接地拒絕或迴避證監會調查或檢查的從業人員,證監會可視情節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1項、第2項、第3項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或受到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第1項或第2項處罰兩次以上的從業人員,證監會可視情節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重處罰,直至撤銷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 從業人員因違反本規定,受到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2項、第3項處罰的,處罰期間,任何證券中介機構不得將其錄用在證券專業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條 從業人員受到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4項處罰的,任何證券中介機構永遠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錄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在本規定公布之前已成為第五條所列人員者,如欲繼續從事證券業務,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的兩年內取得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在部門經理或部門經理以上的崗位上專職從事證券業務管理工作達5年以上者,可豁免資格培訓與資格考試。

第四十七條 第五條第7項所列人員的從業資格管理,由證監會委託證券交易所負責實施,有關辦法由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對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管理及操作人員,其從業資格管理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從事證券相關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實施。

⑷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制度有哪幾個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第十六條持證人員應當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會計職業道德水平。

持證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採取學分制管理制度。持證人員繼續教育相關規定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持證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

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持證人員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十八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對開展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培訓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規范培訓市場,確保培訓質量。

第十九條會計從業資格實行信息化管理。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持證人員從業檔案信息系統,及時記載、更新持證人員下列信息:

(一)持證人員的相關基礎信息;

(二)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情況;

(三)持證人員的變更、調轉登記情況;

(四)持證人員換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情況;

(五)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六)持證人員受到表彰獎勵情況;

(七)持證人員因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職業道德被處罰情況。

第二十條持證人員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及號碼、照片、學歷或學位、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開始從事會計工作時間等基礎信息,以及第十九條第(五)和第(六)項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持相關有效證明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到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從業檔案信息變更。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在核實相關信息後,為持證人員辦理從業檔案信息變更。

持證人員的其他相關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登陸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指定網站進行信息變更,也可以到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持證人員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調轉登記手續。

持證人員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在各省級財政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中央主管單位各自管轄范圍內發生變化的,應當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工作證明(或戶籍證明、居住證明)到調入地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轉登記。

持證人員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在各省級財政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中央主管單位管轄范圍之間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到原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出手續。持證人員應當自辦理調出手續之日起3個月內,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調轉登記表和在調入地的工作證明(或戶籍證明、居住證明),到調入地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入手續。

第二十二條持證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如有遺失,持證人員應當在履行公告程序後,填寫補發申請表,持有關證明材料,向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申請補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核實無誤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如有毀損,持證人員應當填寫補發申請表,持毀損證書原件,向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申請補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核實無誤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三條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6年定期換證制度。

持證人員應當在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到期前6個月內,填寫定期換證登記表,持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到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可以撤銷持證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

(一)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給予持證人員會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給予持證人員會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作出給予會計從業資格決定的。

持證人員以欺騙、賄賂、舞弊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會計從業資格。

第二十五條持證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注銷其會計從業資格:

(一)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會計從業資格被依法吊銷的。

第二十六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將領取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換發、調轉、變更登記的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關申請登記表格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或者在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指定網站進行公示。相關申請登記表格示範文本應當置放於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公場所,免費提供,或者由申請人從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指定網站下載。

第二十七條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情況;

(二)持證人員換發、調轉、變更登記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情況;

(三)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和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情況;

(四)持證人員遵守會計職業道德情況;

(五)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持證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檢舉人保密。

第二十九條持證人員對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的處理處罰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⑸ 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的總則

本辦法所稱機構是指:
(一)證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託管機構、基金銷售機構;
(三)證券投資咨詢機構;
(四)證券資信評估機構;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從事證券業務的專業人員是指:
(一)證券公司中從事自營、經紀、承銷、投資咨詢、受託投資管理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託管機構中從事基金銷售、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監察稽核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基金銷售機構中從事基金宣傳、推銷、咨詢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
(三)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中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專業人員及其管理人員;
(四)證券資信評估機構中從事證券資信評估業務的專業人員及其管理人員;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需要取得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年滿18周歲,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資格考試由協會統一組織。參加考試的人員考試合格的,取得從業資格。
第九條從業資格不實行專業分類考試。資格考試內容包括一門基礎性科目和一門專業性科目。
根據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協會可在資格考試之外另行組織各項專業的水平考試,但不作為法定考試內容,由從業人員自行選擇,供機構用人時參考。 第十條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通過機構申請執業證書:
(一)已被機構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三)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證券市場禁入者,或者已過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執業證券投資咨詢以及證券資信評估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以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申請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頒發執業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機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執業證書不實行分類。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經機構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機構對外開展本機構經營的證券業務。

⑹ 2018貨運資格證新規定

2018年貨運資格證暫無新規定。

歷史規定:

(一)交通部1995年發布《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交公路[1995]246號發)

,其中第七條規定,「汽車駕駛員培訓分為職業駕駛員培訓和非職業駕駛員培訓」並指出「職業駕駛員是指以駕駛機動車為職業的駕駛員。

其培訓目標,除達到具有駕駛員資格技術要求外,還應達到道路運輸有關知識和技術業務要求」。

全國各省均制定地方法規,如《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1996年2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條規定,「
營業性道路運輸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參加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取得合格證書」。 以《上崗證》或《准駕證》的名義開始營運駕駛員培訓。

(二)1999年交通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性道路運輸機動車准駕證管理規定》(1999年6月25日經第八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了全國統一的營運駕駛員准駕證的規定。

由於不夠成熟,再加上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所以本規定還沒來得及執行。於2001年發布了《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職業培訓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1年第7號,2001年9月6日經第8次部分會議通過,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三)2002年起開始按照當時發布的培訓大綱、考試大綱開始培訓、考試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分三類旅客運輸、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到2007年已經形成了制度。

(四)2006年交通部發布《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之後先後發布了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資格培訓、考試大綱。至此,我國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考試體系已經基本形成。

(五)2016年印發《關於取消一批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5號)、《關於第二批取消15項中央指定地方實施行政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9號)等文件,分5批取消了272項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

其中涉及道路運輸行業職業資格認定事項共3項,分別為道路運輸經理人資格認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從業資格認定、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證件頒發。

(6)從業資格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貨運資格證相關條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

2.《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五條

第十五條申請參加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

第十八條申請參加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

第十九條申請參加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向其戶籍地或者暫住地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從業資格考試申請表》。

第二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1O日內公布考試成績。對考試合格人員,應當自公布考試成績之日起1O日內頒發相應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件。

⑺ 崗位資格管理,執業資格管理,從業資格管理的差別

最大的差別是級別不同。

⑻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從什麼時候開始實施

新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為了加強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規范會計人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製定,於2012年12月10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 財政部令第73號公布。《辦法》分總則、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5章37條。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22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6號)予以廢止。

⑼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屬於會計部門規章,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實施辦法屬

1、《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是屬於「會計部門規章」。
2、《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為了加強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規范會計人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製定,於2012年12月10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 財政部令第73號公布。《辦法》分總則、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5章37條。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22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6號)予以廢止。

⑽ 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的罰則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條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違反考場規則,擾亂考場秩序的,在兩年內不得參加資格考試。
第二十一條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執業證書的,不予頒發執業證書;已頒發執業證書的,由協會注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機構辦理執業證書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或者不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協會對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機構聘用未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對外開展證券業務的,由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從業人員拒絕協會調查或者檢查的,或者所聘用機構拒絕配合調查的,由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給予從業人員暫停執業3個月至12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證書的處罰;對機構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被中國證監會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違反本辦法被協會注銷執業證書的人員,協會可在3年內不受理其執業證書申請。
第二十六條協會工作人員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協會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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