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策划课程学习心得
『壹』 商业计划书中的执行总结怎么写
路军的课??
执行总结
是商业计划的一到两页的概括。包括:
1、本商业(business)的简单描述(亦即“电梯间陈词”)
2、机会概述
3、目标市场的描述和预测
4、竞争优势
5、经济状况和盈利能力预测
6、团队概述
7、提供的利益
『贰』 2015年商业从业人员总结
2014年全市商务工作总结和2015年工作思路
2014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市商务系统紧紧围绕“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主题主线,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全市商务实现平稳发展。
一、基本情况
(一)社会消费需求旺盛
2014年,全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003.35亿元,同比增长10.6%。批发业、零售业、餐饮业等传统消费领域整体增速保持平稳,分别增长20.1%、10.9%和7.9%。汽车消费热度持续升温,全市汽车类实现零售额99.29亿元,增长24.6%。基本生活消费需求增长加快,全市基本生活类商品零售额增长41.69%,占限额以上零售额的12.17%。
(二)外贸出口稳定增长
全市进出口总额203.75亿美元,首次突破200亿美元大关,连续5年创历史新高,增长3.25%。其中,出口150.88亿美元,首次突破150亿美元大关,增长7.77%;进口52.87亿美元,下降7.78%。
贸易结构进一步优化。机电产品出口增长8.39%,占全市出口总额的比重由上年的53.20%提高至57.16%。高技术产品出口增长20.12%,高于全市出口增速12.35个百分点,占全市出口总额的比重由上年的8.48%提高至9.52%。
(三)利用外资平稳发展
全市新批合同外资金额13.01亿美元,增长6.83%;实际吸收外资金额8.54亿美元,下降7.5%。
项目质量有所提高。全市项目平均合同外资金额774万美元,比上年提高约40万美元,增长6%。全市新批(增资)投资总额超1000万美元项目35个,增长40%;涉及合同外资金额5.26亿美元,增长30.99%。第三产业(服务业)合同外资金额3.16亿美元,增长230.7%。
(四)口岸通关安全畅通
全市进出口货物量607.87万吨,下降38.3%。其中,进口货物量达291.26万吨,下降54.3%;出口货物量达316.6万吨,下降9.1%。进出境旅客11.93万人次,下降6.9%。
二、主要工作
(一)加强产业研究,开展产业链招商
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打造珠江西岸先进装备制造业产业带的工作部署,制定实施《江门市先进(装备)制造业重大项目突破行动方案》,围绕大数据、煤化工以及智能制造、轨道交通、整车及零部件、海洋工程、卫星及应用等5大产业开展产业研究,锁定一批世界500强、央企、行业龙头企业制定招商长名单和短名单,开展精准招商。依托滨江新区、高新江海区,积极洽谈引进国家信息安全产业基地项目、创博云计算、浪潮大数据产业基地等涵盖信息安全、云计算、大数据等方面的重大项目,促进产城融合发展。全年新批设立及增资超千万美元外资项目共35个,增长40%;涉及合同外资金额5.26亿美元,增长30.99%。促进企业增资扩产,筛选制定中集集团合作项目、江门大道建设项目、联合化纤三旧改造项目、中油碧辟公司合作项目、嘉宝莉涂料杜阮厂区项目增资项目等42个拟增资扩产重点项目名单(涉及投资额18亿美元),安排专人跟踪服务,为企业增资扩产量身定做个性化服务方案。全市共审批增资扩产项目129个,合计合同外资金额9.02亿美元,增长30.28%,占全市新批合同外资总额的69.36%。
(二)创新招商方式,加大招商洽谈力度
制定实施《江门市创新招商引资工作行动纲要(2014-2015年)》和《江门市创新招商引资工作行动计划(2014-2015年)》,积极创新招商方式,提高招商实效。一是建立招商引资联动机制。开发和推广使用全市招商引资管理系统,实现市、区(县级市)招商信息上联下达、资源共享,提高招商成效。二是利用各类经贸交流平台开展招商洽谈。组织参加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博览会、第十一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2014中国海洋经济博览会、第四届世界江门青年大会等经贸交流活动,积极开展招商推介,捕捉招商信息,促成项目洽谈。三是加强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招商。与香港投资推广署合作,赴法国举办“香港-江门(里昂)投资推介会”,与法国布列塔尼海洋工业园洽谈共建中法(广东江门)海洋经济合作示范区。委托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撰写《中国广东省江门市可持续发展基础研究报告》,根据国际通用的gri框架,从经济、环境、社会和政府服务四个方面介绍江门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招商宣传的权威性。与国外有关华侨社团合作,在墨西哥、巴拿马、印度尼西亚建立江门市国际商务交流处。四是组织举办大型招商洽谈活动。与《财富》杂志合作,举办财富“可持续发展”峰会暨广东(江门)上海投资洽谈会,世界500强、央企、知名民企和商(协)会代表350多人参会,推出64个重点项目和41项优惠政策,期间还举办了旅游产业,海洋经济产业,水暖卫浴、机械制造产业,装备制造业和物流业,电声产业和机械装备制造业等5个专场推介会,面向长三角地区开展产业招商。
(三)加强服务企业,促进外贸稳定增长
一是出台2014年江门市外贸发展资金政策,支持外贸稳定增长。每月定期举办外经贸政策信息发布会,加强政策宣传,指导企业用好用足各项扶持政策。二是加大市场开拓力度。全年组织企业参加了30多场境内外展览,帮助企业抢接出口订单。三是加强企业知识产权和应对“双反”培训,协助企业积极应对国际贸易摩擦。四是加强对59家重点外贸企业(含有进出口业务的诚信绿卡企业)的帮扶力度,支持企业扩大进出口。五是抓好异地出口本地货源回流工作。组织约谈了69家异地出口企业,引导企业把货源回流本地出口。六是健全外经贸工作督办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外经贸发展热点难点问题。
(四)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外贸竞争力
一是搭建转型升级服务平台。成立江门市创意设计中心,打造集展示、对接、孵化、交易四大功能于一体,市场化运作的设计服务平台。二是加强创意设计培训交流。将“五邑杯工业设计大赛”升级为“启超杯创意设计大赛”,举办“品牌设计战略与商业模式创新高级研修班”、“德国法兰克福春季消费品展(ambient)设计趋势分享会”等专题设计培训,组织企业参观英国伦敦设计周,提升企业设计水平,促进设计与生产对接。三是着力打造区域集群品牌。在国内、欧盟及非盟申请“jiangmen motorcycle”(江门摩托)集体商标注册,成功申报国家级摩托车质量安全示范区,提高摩托车、水暖卫浴、麦克风、不锈钢制品等外贸转型示范基地建设水平。四是大力发展外贸新业态和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重点培育新轻出、中岸集团、外贸集团等几家大型外贸综合服务公司,扶持本地外贸新业态做大做强。支持发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推动江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分拣清关中心建设。五是帮助外向型企业开拓内销市场。组织举办“第六届珠中江进出口商品展销会”、“2014澳门江门名品展”,协助举办“2014中国(江门)绿色光源博览会”,引导和帮助我市外向型企业开拓内销市场。
(五)培育消费市场,促进社会消费
一是举办形式多样促销活动。围绕“五一”和“十一”两个传统时间节点开展了次江门消费促进月活动,繁荣消费市场。据不完全统计,全市开展汽车展、房博会、美食节等各种促消费大型系列活动45个,取得了良好的销售成绩。二是引导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结合“广货网上行”活动,积极组织电商平台与我市企业进行对接。启动“江货网店培育工程”,扶持一批销售江门产品业绩好、运行模式先进的江货网店。大力支持电子商务公共平台建设,奥凯水暖卫浴电子商务平台开通上线,启动以光博汇为依托的绿色光源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积极推进淘宝特色中国“江门五邑馆”建设。举办多场电子商务培训班,提高我市电子商务从业人员水平。三是规范市场管理和行业管理,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六)加强口岸设施建设,提高口岸通关水平
推进高新区公共码头建设,完成口岸联检大楼方案设计,推动外海和高沙两港货运口岸整合迁建工作。推广关检合作“三个一”通关模式改革,建设江门电子口岸物流服务平台,研究复制上海自贸区创新制度,提高口岸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主要存在问题
(一)利用外资后劲不足
一是全球经济增长缓慢,部分跨国企业资金紧张,对外投资计划减缓;二是受市场消费下降影响,部分企业扩充产能的进度放缓;三是受用地指标等招商要素制约,部分项目落户缓慢。
(二)外贸增长动力减弱
一是受经营成本上涨、人民币升值和产业梯度转移等因素影响,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和原材料进口出现下降。二是中小进出口企业技术薄弱,融资成本高,转型升级难度大。三是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国际市场竞争加剧。四是周边城市对出口货源的竞争激烈,我市商品外流异地出口增加。
(三)消费发展不均衡
一是蓬江区和江海区消费增速大幅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其余五市、区明显落后。二是随着珠三角乃至港澳地区一小时生活圈的逐步形成,本地高端消费分流广佛、港澳地区日益增多。三是网上的价格优势及各种促销活动促使消费增长迅猛,分流了相当一部分传统消费群体。
四、2015年商务工作思路
2015年我市商务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全市社会消费品零售额增长11.6%;外贸进出口总额增长7%;合同外资、实际吸收外资分别增长3%。[《广东省商务厅关于下达2015年商务工作任务目标的通知》(粤商务综字〔2015〕2号)]
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瞄准重点产业,开展精准招商
以世界500强、境外大型企业、央企、中国制造业500强、行业龙头及领先型企业等为重点招商对象,以产业链招商为突破口,创新招商方式方法,开展精准化招商。一是贯彻落实《江门市先进(装备)制造业重大项目突破行动方案》,依托核心园区,以先进(装备)制造业为主攻方向,围绕打造完整产业链,开展精准招商,力争大项目引进有突破。二是深入开展企业调研,摸清大型企业上下关联企业、周边配套企业,积极开展“以商引商”和产业链招商。三是引导企业增资扩产,重点跟进中集模块化建筑生产基地和模块化建筑研究院增资项目、广东科杰智能装备制造项目、中远工业铝合金生产项目、信义环保特种玻璃增资项目等。四是推进与联东u谷、华夏幸福基业、新加坡裕廊国际等工业园区规划、发展和管理商合作,牵线其参与“一区六园”的开发建设、招商、管理和营运,策划建设专业园区。
(二)整合招商资源,拓宽招商渠道
一是进一步推进招商信息化,建立健全市、区(县级市)两级高效招商联动机制,打造一支业务精、责任心强的招商队伍。二是在境内外开展各种专业招商和推介活动,提升招商项目的包装和策划水平。适时在国内大型城市举办投资洽谈会,在北京、上海、长春、武汉、成都等装备制造业集聚的城市举办专题招商活动。三是与不同层面、不同区域的投资促进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促进信息共享、资源共享。与境内外各类商会等民间组织、外国驻广州机构建立友好联系,加强与省驻境外经贸代表处的对接,加快江门市国际商务交流处的建设,深化与毕马威、埃森哲、波士顿、贝恩、瑞士银行、麦肯锡等国际咨询公司委托招商合作,深挖有效投资信息,开展中介招商、以商引商。
(三)抓好政策落实,促进外贸稳定增长
一是抓好2014年外经贸鼓励资金政策的贯彻落实,及早研究制定2015年扶持政策措施,积极发挥鼓励政策的推动作用。二是加快外贸转型升级。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建立品牌、设立研发机构。推动外贸新业态发展,培育10家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促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分拣清关中心做大做强。深入开展江货网店培育工程,引进和培育阿里巴巴、中国网库等知名电商平台,大力推动电子商务江门产业带建设,促进电子商务应用。组织举办“启超杯国际创意设计大赛”,建设外贸转型升级平台,提高我市出口企业的竞争力。三是积极开展国际商务交流和贸易推广。组织企业参加广交会、香港电子展、香港灯饰展、意大利米兰国际摩托车展等展览会,帮助企业抢抓国际订单。抓紧国家构建“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简称“一带一路”)的新机遇,选择1-2个“一带一路”区域进行商务交流。承办第十四届香港珠三角工商界合作交流会,促进江港经贸合作。发挥驻外商务交流处的作用,邀请国外华侨社团、商会、企业到我市进行考察对接活动。四是搭建贸易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内外贸融合发展。组织举办第七届珠中江进出口商品展销会,参加国家和省举办的区域性经济协作活动,如“泛珠洽谈会”、“山洽会”等,组织企业参加“上海国际时尚电子展”、“广州国际led博览会”等专业展会,探索发展与云南、广西、新疆、内蒙、东北等地区的边境贸易,组织我市企业与有关贸易公司进行对接,帮扶企业开拓内销市场。
(四)培育消费市场,促进社会消费增长
一是加快《江门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华侨历史街区的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推动电子商务和城市商业繁荣发展。二是结合“五一”、国庆等重要节假日开展2-3次全市性促消费活动,营造繁荣消费的良好气氛。三是继续强化市场管理和行业管理,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优化口岸通关环境,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继续推广“三个一”通关模式改革,推进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口岸管理“单一窗口”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江门电子口岸实体公司建设,协助江门海关申请复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创新制度,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申报建设,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创造良好通关环境。
『叁』 学习现代商务心得
电子商务的概论:随着电子技术和因特网(Internet网络)的发展,信息技术作为工具被引入到商贸活动中,产生了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EC或Electronic Business简写EB)。通俗的说,电子商务就是在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rnet网络)的平台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开展的商务活动。当企业将它的主要业务通过内联网( Intranet)、外联网(Extranet)以及Internet与企业的职员、客户、供销商以及合作伙伴直接相连时,其中发生的各种活动就是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下面是一些组织、政府、公司、学术团体等总结的较为全面的定义,在此介绍给大家以供参考: 联合国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电子商务是发生在开放网络上的包含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的商业交易。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ITRAL):电子商务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EDI)和其它通信方式增进国际贸易的职能。 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GIIC)电子商务工作委员会报告草案:电子商务是运用电子通信作为手段的经济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以对带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购买和结算。这种交易的方式不受地理位置、资金多少或零售渠道的所有权影响,公有私有企业、公司、政府组织、各种社会团体、一般公民、企业家都能自由地参加广泛的经济活动,其中包括农业、林业、渔业、工业、私营和政府的服务业。电子商务能使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交易并向消费者提供多种多样的选择。 国际标准化组织(ISL/IEC)UN/ECE关于EB谅解备忘录:电子商务(EB)是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内容与需求交换的一种通用术语。 IBM公司:电子商务(E-Business)概念包括三个部分: 内联网(Intranet)
外联网(Extranet)
电子商务(E-commerce) 它所强调的是在网络计算环境下的商业化应用,不仅仅是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也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意义下的强调交易的狭义的电子商务(E-commerce),而是把买方、卖方、厂商及其合作伙伴在因特网(Internet)、内联网(Intranet)、和外联网(Extranet)结合起来的应用。 它同时强调这三部分是有层次的。只有先建立良好的Intranet,建立好比较完善的标准和各种信息基础设施,才能顺利扩展到Extranet,最后扩展到E-commerce。 美国惠普公司(HP):HP提出电子商务(EC)、电子业务(EB)、电子消费(EC)和电子化世界的概念。它对电子商务(E-Commerce)的定义是:通过电子化手段来完成商业贸易活动的一种方式,电子商务使我们能够以电子交易为手段完成物品和服务等的交换,是商家和客户之间的联系纽带。它包括两种基本形式:商家之间的电子商务及商界与最终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对电子业务(E-Business)的定义:一种新型的业务开展手段,通过基于Internet的信息结构,使得公司、供应商、合作伙伴和客户之间,利用电子业务共享信息,E -Business不仅能够有效地增强现有业务进程的实施,而且能够对市场等动态因素做出快速响应并及时调整当前业务进程。更重要的是,E -Business本身也为企业创造出了更多、更新的业务动作模式。 对电子消费(E-Consumer)的定义:人们使用信息技术进行娱乐、学习、工作、购物等一系列活动,使家庭的娱乐方式越来越多的从传统电视向I nternet转变。 通用电气公司(GE):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分为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以EDI为核心技术,增值网(VAN)和互联网(Internet)为主要手段,实现企业间业务流程的电子化,配合企业内部的电子化生产管理系统,提高企业从生产、库存、到流通(包括物资和资金)各个环节的效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以Internet为主要服务提供手段,实现公众消费和服务提供方式以及相关的付款方式的电子化。 美国政府:电子商务是通过Internet进行的各项商务活动,包括:广告、交易、支付、服务等活动,全球电子商务将会涉及全球各国。 总结起来,我们可以这样说:从宏观上讲,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的又一次革命,是在通过电子手段建立一种新的经济秩序,它不仅涉及电子技术和商业交易本身,而且涉及到诸如金融、税务、教育等社会其它层面;从微观角度说,电子商务是指各种具有商业活动能力的实体(生产企业、商贸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机构、个人消费者等)利用网络和先进的数字化传媒技术进行的各项商业贸易活动。 虽然至今为止人们尚未对电子商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甚至电子商务可以追溯到以莫尔斯码点和线的形式在电线中传输的商贸活动。七十年代的电子数据交换(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技术的发展可以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但由于它的复杂性与非通用性,严重约束了其全面推广的可能。真正使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则是互联网上通讯标准与HTML标准得到IT行业的支持,成为电子商务的主流之后而带来的革命性变革,这开辟了运用电子手段进行商务活动的新纪元.
B2B:企业对企业之间的交易
B2C:企业对个人之间的交易
C2C:个人对个人之间的交易 ,,,电子商务的概论:随着电子技术和因特网(Internet网络)的发展,信息技术作为工具被引入到商贸活动中,产生了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EC或Electronic Business简写EB)。通俗的说,电子商务就是在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rnet网络)的平台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开展的商务活动。当企业将它的主要业务通过内联网( Intranet)、外联网(Extranet)以及Internet与企业的职员、客户、供销商以及合作伙伴直接相连时,其中发生的各种活动就是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下面是一些组织、政府、公司、学术团体等总结的较为全面的定义,在此介绍给大家以供参考: 联合国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电子商务是发生在开放网络上的包含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的商业交易。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ITRAL):电子商务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EDI)和其它通信方式增进国际贸易的职能。 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GIIC)电子商务工作委员会报告草案:电子商务是运用电子通信作为手段的经济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以对带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购买和结算。这种交易的方式不受地理位置、资金多少或零售渠道的所有权影响,公有私有企业、公司、政府组织、各种社会团体、一般公民、企业家都能自由地参加广泛的经济活动,其中包括农业、林业、渔业、工业、私营和政府的服务业。电子商务能使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交易并向消费者提供多种多样的选择。 国际标准化组织(ISL/IEC)UN/ECE关于EB谅解备忘录:电子商务(EB)是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内容与需求交换的一种通用术语。 IBM公司:电子商务(E-Business)概念包括三个部分: 内联网(Intranet)
,外联网(Extranet)
,电子商务(E-commerce) 它所强调的是在网络计算环境下的商业化应用,不仅仅是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也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意义下的强调交易的狭义的电子商务(E-commerce),而是把买方、卖方、厂商及其合作伙伴在因特网(Internet)、内联网(Intranet)、和外联网(Extranet)结合起来的应用。 它同时强调这三部分是有层次的。只有先建立良好的Intranet,建立好比较完善的标准和各种信息基础设施,才能顺利扩展到Extranet,最后扩展到E-commerce。 美国惠普公司(HP):HP提出电子商务(EC)、电子业务(EB)、电子消费(EC)和电子化世界的概念。它对电子商务(E-Commerce)的定义是:通过电子化手段来完成商业贸易活动的一种方式,电子商务使我们能够以电子交易为手段完成物品和服务等的交换,是商家和客户之间的联系纽带。它包括两种基本形式:商家之间的电子商务及商界与最终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对电子业务(E-Business)的定义:一种新型的业务开展手段,通过基于Internet的信息结构,使得公司、供应商、合作伙伴和客户之间,利用电子业务共享信息,E -Business不仅能够有效地增强现有业务进程的实施,而且能够对市场等动态因素做出快速响应并及时调整当前业务进程。更重要的是,E -Business本身也为企业创造出了更多、更新的业务动作模式。 对电子消费(E-Consumer)的定义:人们使用信息技术进行娱乐、学习、工作、购物等一系列活动,使家庭的娱乐方式越来越多的从传统电视向I nternet转变。 通用电气公司(GE):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分为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以EDI为核心技术,增值网(VAN)和互联网(Internet)为主要手段,实现企业间业务流程的电子化,配合企业内部的电子化生产管理系统,提高企业从生产、库存、到流通(包括物资和资金)各个环节的效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以Internet为主要服务提供手段,实现公众消费和服务提供方式以及相关的付款方式的电子化。 美国政府:电子商务是通过Internet进行的各项商务活动,包括:广告、交易、支付、服务等活动,全球电子商务将会涉及全球各国。 总结起来,我们可以这样说:从宏观上讲,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的又一次革命,是在通过电子手段建立一种新的经济秩序,它不仅涉及电子技术和商业交易本身,而且涉及到诸如金融、税务、教育等社会其它层面;从微观角度说,电子商务是指各种具有商业活动能力的实体(生产企业、商贸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机构、个人消费者等)利用网络和先进的数字化传媒技术进行的各项商业贸易活动。 虽然至今为止人们尚未对电子商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甚至电子商务可以追溯到以莫尔斯码点和线的形式在电线中传输的商贸活动。七十年代的电子数据交换(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技术的发展可以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但由于它的复杂性与非通用性,严重约束了其全面推广的可能。真正使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则是互联网上通讯标准与HTML标准得到IT行业的支持,成为电子商务的主流之后而带来的革命性变革,这开辟了运用电子手段进行商务活动的新纪元.
,B2B:企业对企业之间的交易
,B2C:企业对个人之间的交易
,C2C:个人对个人之间的交易 ,,,电子商务的概论:随着电子技术和因特网(Internet网络)的发展,信息技术作为工具被引入到商贸活动中,产生了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EC或Electronic Business简写EB)。通俗的说,电子商务就是在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rnet网络)的平台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开展的商务活动。当企业将它的主要业务通过内联网( Intranet)、外联网(Extranet)以及Internet与企业的职员、客户、供销商以及合作伙伴直接相连时,其中发生的各种活动就是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下面是一些组织、政府、公司、学术团体等总结的较为全面的定义,在此介绍给大家以供参考: 联合国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电子商务是发生在开放网络上的包含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的商业交易。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ITRAL):电子商务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EDI)和其它通信方式增进国际贸易的职能。 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GIIC)电子商务工作委员会报告草案:电子商务是运用电子通信作为手段的经济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以对带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购买和结算。这种交易的方式不受地理位置、资金多少或零售渠道的所有权影响,公有私有企业、公司、政府组织、各种社会团体、一般公民、企业家都能自由地参加广泛的经济活动,其中包括农业、林业、渔业、工业、私营和政府的服务业。电子商务能使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交易并向消费者提供多种多样的选择。 国际标准化组织(ISL/IEC)UN/ECE关于EB谅解备忘录:电子商务(EB)是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内容与需求交换的一种通用术语。 IBM公司:电子商务(E-Business)概念包括三个部分: 内联网(Intranet)
,外联网(Extranet)
,电子商务(E-commerce) 它所强调的是在网络计算环境下的商业化应用,不仅仅是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也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意义下的强调交易的狭义的电子商务(E-commerce),而是把买方、卖方、厂商及其合作伙伴在因特网(Internet)、内联网(Intranet)、和外联网(Extranet)结合起来的应用。 它同时强调这三部分是有层次的。只有先建立良好的Intranet,建立好比较完善的标准和各种信息基础设施,才能顺利扩展到Extranet,最后扩展到E-commerce。 美国惠普公司(HP):HP提出电子商务(EC)、电子业务(EB)、电子消费(EC)和电子化世界的概念。它对电子商务(E-Commerce)的定义是:通过电子化手段来完成商业贸易活动的一种方式,电子商务使我们能够以电子交易为手段完成物品和服务等的交换,是商家和客户之间的联系纽带。它包括两种基本形式:商家之间的电子商务及商界与最终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对电子业务(E-Business)的定义:一种新型的业务开展手段,通过基于Internet的信息结构,使得公司、供应商、合作伙伴和客户之间,利用电子业务共享信息,E -Business不仅能够有效地增强现有业务进程的实施,而且能够对市场等动态因素做出快速响应并及时调整当前业务进程。更重要的是,E -Business本身也为企业创造出了更多、更新的业务动作模式。 对电子消费(E-Consumer)的定义:人们使用信息技术进行娱乐、学习、工作、购物等一系列活动,使家庭的娱乐方式越来越多的从传统电视向I nternet转变。 通用电气公司(GE):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分为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以EDI为核心技术,增值网(VAN)和互联网(Internet)为主要手段,实现企业间业务流程的电子化,配合企业内部的电子化生产管理系统,提高企业从生产、库存、到流通(包括物资和资金)各个环节的效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以Internet为主要服务提供手段,实现公众消费和服务提供方式以及相关的付款方式的电子化。 美国政府:电子商务是通过Internet进行的各项商务活动,包括:广告、交易、支付、服务等活动,全球电子商务将会涉及全球各国。 总结起来,我们可以这样说:从宏观上讲,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的又一次革命,是在通过电子手段建立一种新的经济秩序,它不仅涉及电子技术和商业交易本身,而且涉及到诸如金融、税务、教育等社会其它层面;从微观角度说,电子商务是指各种具有商业活动能力的实体(生产企业、商贸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机构、个人消费者等)利用网络和先进的数字化传媒技术进行的各项商业贸易活动。 虽然至今为止人们尚未对电子商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甚至电子商务可以追溯到以莫尔斯码点和线的形式在电线中传输的商贸活动。七十年代的电子数据交换(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技术的发展可以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但由于它的复杂性与非通用性,严重约束了其全面推广的可能。真正使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则是互联网上通讯标准与HTML标准得到IT行业的支持,成为电子商务的主流之后而带来的革命性变革,这开辟了运用电子手段进行商务活动的新纪元.
,B2B:企业对企业之间的交易
,B2C:企业对个人之间的交易
,C2C:个人对个人之间的交易 ,,,电子商务的概论:随着电子技术和因特网(Internet网络)的发展,信息技术作为工具被引入到商贸活动中,产生了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简写EC或Electronic Business简写EB)。通俗的说,电子商务就是在计算机网络(主要指Internet网络)的平台上,按照一定的标准开展的商务活动。当企业将它的主要业务通过内联网( Intranet)、外联网(Extranet)以及Internet与企业的职员、客户、供销商以及合作伙伴直接相连时,其中发生的各种活动就是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下面是一些组织、政府、公司、学术团体等总结的较为全面的定义,在此介绍给大家以供参考: 联合国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电子商务是发生在开放网络上的包含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的商业交易。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ITRAL):电子商务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EDI)和其它通信方式增进国际贸易的职能。 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GIIC)电子商务工作委员会报告草案:电子商务是运用电子通信作为手段的经济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以对带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购买和结算。这种交易的方式不受地理位置、资金多少或零售渠道的所有权影响,公有私有企业、公司、政府组织、各种社会团体、一般公民、企业家都能自由地参加广泛的经济活动,其中包括农业、林业、渔业、工业、私营和政府的服务业。电子商务能使产品在世界范围内交易并向消费者提供多种多样的选择。 国际标准化组织(ISL/IEC)UN/ECE关于EB谅解备忘录:电子商务(EB)是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内容与需求交换的一种通用术语。 IBM公司:电子商务(E-Business)概念包括三个部分: 内联网(Intranet)
,外联网(Extranet)
,电子商务(E-commerce) 它所强调的是在网络计算环境下的商业化应用,不仅仅是硬件和软件的结合,也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意义下的强调交易的狭义的电子商务(E-commerce),而是把买方、卖方、厂商及其合作伙伴在因特网(Internet)、内联网(Intranet)、和外联网(Extranet)结合起来的应用。 它同时强调这三部分是有层次的。只有先建立良好的Intranet,建立好比较完善的标准和各种信息基础设施,才能顺利扩展到Extranet,最后扩展到E-commerce。 美国惠普公司(HP):HP提出电子商务(EC)、电子业务(EB)、电子消费(EC)和电子化世界的概念。它对电子商务(E-Commerce)的定义是:通过电子化手段来完成商业贸易活动的一种方式,电子商务使我们能够以电子交易为手段完成物品和服务等的交换,是商家和客户之间的联系纽带。它包括两种基本形式:商家之间的电子商务及商界与最终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对电子业务(E-Business)的定义:一种新型的业务开展手段,通过基于Internet的信息结构,使得公司、供应商、合作伙伴和客户之间,利用电子业务共享信息,E -Business不仅能够有效地增强现有业务进程的实施,而且能够对市场等动态因素做出快速响应并及时调整当前业务进程。更重要的是,E -Business本身也为企业创造出了更多、更新的业务动作模式。 对电子消费(E-Consumer)的定义:人们使用信息技术进行娱乐、学习、工作、购物等一系列活动,使家庭的娱乐方式越来越多的从传统电视向I nternet转变。 通用电气公司(GE):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分为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企业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以EDI为核心技术,增值网(VAN)和互联网(Internet)为主要手段,实现企业间业务流程的电子化,配合企业内部的电子化生产管理系统,提高企业从生产、库存、到流通(包括物资和资金)各个环节的效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以Internet为主要服务提供手段,实现公众消费和服务提供方式以及相关的付款方式的电子化。 美国政府:电子商务是通过Internet进行的各项商务活动,包括:广告、交易、支付、服务等活动,全球电子商务将会涉及全球各国。 总结起来,我们可以这样说:从宏观上讲,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的又一次革命,是在通过电子手段建立一种新的经济秩序,它不仅涉及电子技术和商业交易本身,而且涉及到诸如金融、税务、教育等社会其它层面;从微观角度说,电子商务是指各种具有商业活动能力的实体(生产企业、商贸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机构、个人消费者等)利用网络和先进的数字化传媒技术进行的各项商业贸易活动。 虽然至今为止人们尚未对电子商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甚至电子商务可以追溯到以莫尔斯码点和线的形式在电线中传输的商贸活动。七十年代的电子数据交换(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技术的发展可以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但由于它的复杂性与非通用性,严重约束了其全面推广的可能。真正使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则是互联网上通讯标准与HTML标准得到IT行业的支持,成为电子商务的主流之后而带来的革命性变革,这开辟了运用电子手段进行商务活动的新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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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6]
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9]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12]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13]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14]
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
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19]
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27]
(2)行为的结果
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28]
(3)主观要素
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31]
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
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33]
5.因果关系
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36]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37]
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
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伍』 有关商业的会计实习心得
今天是周六,挑一个晴朗的早晨记下我第一周来的实习心得。实习,虽然不是专真正的工作,但却是我属工作生涯的一个起点,也是从学生过渡到工作人士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必经阶段。
刚进入公司的第一天,一切都很陌生,也很新鲜。一张张陌生的面孔,不认识但是都面带微笑很友善。有一位很热心的同事,我叫她春春,带着我逛这逛那,带我参观了一下公司的整体结构和各个部门,还给我介绍了几个同事给我认识,很活泼的一个小女孩,我很喜欢她。
第一天的快中午时,我被公司的领导带到财务科一位姓高的姐姐那,并被告知我以后就跟着她学,我很乐意,因为姐姐很热情地接待了我,还带着我和她一起吃了午饭,下午姐姐给我谈了一下她的工作概况和她的主要职责,我都记在了心里,因为这可能就是我将来要承担的职责。
一周的时间很快就过去了,在这一周里,我尽量让自己更快地去适应环境,更快地融入这个大集体中,因为只有和上司、同事都处理好关系,才能有利于自己工作的展开
『陆』 对于失败的商业活动有必要总结么
不找出失败的原因,哪来下一次的进步?任何成功的人和成功的模式,都是从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中成长和强大起来的!
『柒』 急需学习国际贸易的心得!!!!
国际贸易(l Trade,也称世界贸易、进出口贸易)
[编辑本段]国际贸易的概述
1、什么是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 Trade)是指不同国家(和/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国际贸易是商品和劳务的国际转移。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
国际贸易由进口贸易(Import Trade)和出口贸易(Export Trade)两部分组成,故有时也称为进出口贸易。
从一个国家的角度看国际贸易就是对外贸易(Foreign Trade)。
2、国际贸易是怎样产生的
国际贸易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形成国际贸易的两个基本条件是:
(1)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2)国家的形成。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生出用于交换的剩余商品,这些剩余商品在国与国之间交换,就产生了国际贸易。
3、国际贸易与对外贸易的区别
对外贸易是指一国(或地区)同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进行的商品、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因此,提到对外贸易时要指明特定的国家。如中国的对外贸易等;某些岛国如英国、日本等也称对外贸易为海外贸易。
[编辑本段]国际贸易的分类
一、按商品移动的方向国际贸易可划分为
1、进口贸易 (Import Trade):将外国的商品或服务输入本国市场销售。
2、出口贸易(Export Trade):将本国的商品或服务输出到外国市场销售。
3、过境贸易(Transit Trade) :甲国的商品经过丙国境内运至乙国市场销售,对丙国而言就是过境贸易。由于过境贸易对国际贸易的阻碍作用,目前,WTO成员国之间互不从事过境贸易。
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是就每笔交易的双方而言,对于卖方而言,就是出口贸易,对于买方而言,就是进口贸易。此外输入本国的商品在输出时,成为复出口;输出国外的商品在输入本国时,称为复进口。
二、按商品的形态国际贸易可划分为
1、有形贸易(Visible Trade):有实物形态的商品的进出口。 例如,机器、设备、家具等都是有实物形态的商品,这些商品的进出口称为有形贸易。
2、无形贸易(Invisible Trade):没有实物形态的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专利使用权的转让、旅游、金融保险企业跨国提供服务等都是没有实物形态的商品,其进出口称为无形贸易。
三、按生产国和消费国在贸易中的关系国际贸易可分为
1、直接贸易(Direct Trade):指商品生产国与商品消费国不通过第三国进行买卖商品的行为。贸易的出口国方面称为直接出口,进口国方面称为直接进口。
2、间接贸易(Indirect Trade)和转口贸易(Transit Trade):指商品生产国与商品消费国通过第三国进行买卖商品的行为,间接贸易中的生产国称为间接出口国,消费国称为间接进口国,而第三国则是转口贸易国,第三国所从事的就是转口贸易。
例如,战后的伊拉克有一些商机,但是风险也很大。我国的有些企业在向伊拉克出口商品时,大多是先把商品卖给伊拉克的周边国家,再由伊拉克的周边国家转口到伊拉克。
[编辑本段]国际贸易的主要特点
国际货物贸易属商品交换范围,与国内贸易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但由于它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间进行的,所以与国内贸易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货物贸易要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政策措施、法律体系方面可能存在的差异和冲突,以及语言文化、社会习俗等方面带来的差;
2、科技不断进步,包括交通运输、冷冻技术、重型货轮等,为长途贸易提供必要条件;
3、两次世界大战打破了原有的殖民体系,成立了联合国和WTO,为各国自由竞争创造了条件;
4、人类思想的不断进步,包括经济学说和人权学说等。
《国际贸易》主要内容:
1、《国际贸易》的基本内容
2、国际贸易的有关统计指标
3、人民币币值与进出口贸易
4、古典贸易理论
5、从古典贸易理论向现代贸易理论的过渡
6、现代贸易理论
7、新贸易理论
8、关税(一)
9、关税(二)
10、非关税措施
11、不公平贸易
12、地区经济一体化(一)
13、地区经济一体化(二)
14、国际服务贸易
15、国际技术金金贸易
16、WTO的历史渊源
17、GATT
18、WTO(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机构)
19、WTO的基本原则
20、WTO与中国
21、中国入世的机遇和挑战
22、国际贸易实
[编辑本段]国际贸易结算概述
国际贸易经常发生货款结算,以结清买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结算称为国际贸易结算。国际贸易结算是以物品交易、货钱两清为基础的有形贸易结算。
票据的种类
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以使用汇票为主。
汇票
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书面无条件支付命令,要求对方(接受命令的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指定人或持票来人支付一定金额。汇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按出票人的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是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银行的汇票。
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是出票人为企业法人、公司、商号或者个人,付款人为其它商号、个人或者银行的汇票。
按有无附属单据——光票汇票、跟单汇票
光票(clean bill/draft)汇票本身不附带货运单据,银行汇票多为光票。
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又称信用汇票、押汇汇票,是需要附带提单、仓单、保险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单据,才能进行付款的汇,商业汇票多为跟单汇票,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
按付款时间——即期汇票、远期汇票
即期汇票(sight bill,demand bill)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后对方立即付款,又称见票即付汇票。
远期汇票(time bill,usance bill)是在出票一定期限后或特定日期付款。在远期汇票中,记载一定的日期为到期日,于到期日付款的,为定期汇票,记载于出票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为计期汇票;记载于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为注期汇票;将票面金额划为几份,并分别指定到期日的,为分期付款汇票。
按承兑人——商号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商号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是以银行以外的任何商号或个人为承兑人的远期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承兑人是银行的远期汇票。
按流通地域——国内汇票、国际汇票。
本票
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在可以预料的将来时间,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据。本票又可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是由工商企业或个人签发的本票,也称为一般本票。商业本票可分为即期和远期的商业本票一般不具备再贴现条件,特别是中小企业或个人开出的远期本票,因信用保证不高,因此很难流通。银行本票都是即期的。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的本票大多是银行本票。
支票
是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具体说就是出票人(银行存款人)对银行(受票人)签发的,要求银行见票时立即付款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应在付款行存有不抵于票面金额的存款。如存款不足,持票人提会遭拒付,这种支票称为空头支票。开出空头支票的出票人要负法律责任。支票可分为:
记名支票: 是出票人在收款人栏中注明“付给某人”,“付给某人或其指定人”。这种支票转让流通时,须由持票人背书,取款时须由收款人在背面签字。
不记名支票: 又称空白支票,抬头一栏注明“付给来人”。这种支票无须背书即可转让,取款时也无须在背面签字。
划线支票: 在支票的票面上划两条平行的横向线条,此种支票的持票人不能提取现金,只能委托银行收款入帐。
保付支票: 为了避免出票人开空头支票,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行在支票上加盖“保付”印记,以保证到时一定能得到银行付款。
转帐支票: 发票人或持票人在普通支票上载明“转帐支付”,以对付款银行在支付上加以限制。
结算方式
信用证结算方式、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银行保证函、各种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
A.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方式是银行信用介入国际货物买卖价款结算的产物。它的出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而且还能使双方在使用信用证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获得银行资金融通的便利,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之中,以致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是银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的有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或者是银行在规定金额、日期和单据的条件下,愿代开证申请人承购受益人汇票的保证书。属于银行信用,采用的是逆汇法。
B.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
汇付和托收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货款结算方式。
a.汇付(remittance):又称汇款,是付款人通过银行,使用各种结算工具将货款汇交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属于商业信用,采用顺汇法。汇付业务涉及的当事人有四个:付款人(汇款人remmitter)、收款人(payee或beneficiary)、汇出行(remittingbank)和汇入行(payingbank)。其中付款人(通常为进口人)与汇出行(委托汇出汇款的银行)之间订有合约关系,汇出行与汇入行(汇出行的代理行)之间订有代理合约关系。在办理汇付业务时,需要由汇款人向汇出行填交汇款申请书,汇出行有义务根据汇款申请书的指示向汇入行发出付款书;汇入行收到会计示委托书后,有义务向收款人(通常为出口人)解付货款。但汇出行和汇行对不属于自身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如付款委托书在邮递途中遗失或延误等致使收款人无法或迟期收到货款)不承担责任,而且汇出对汇入行工作上的过失也不承担责任。
b.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开具以进口方为付款人的汇款人的汇票(随附或不随付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进口人收取货款一种结算方式。属于商业信用,采用的是逆汇法。托收方式的当事人有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委托人(principal),即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代收货款的人,也称为出票人(drawer),通常为出口人;托收行(remitting bank)即接受出口人的委托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付款人收取货款的进口地银行;付款人(payer或drawee),汇票上的付款人即托收的付付款人,通常为进口人。上述当事人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都是委托代理关系,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付款人是根据买卖合同付款的。所以,委托人能否收到货款,完全视进口人的信誉好坏,代收行与托收行均不承担责任。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委托人要向托收行递交一份托收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人出各种指示,托收行以至代收行均按照委托的指示向付款人代收货款。
C.银行保证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简写为L/G),又称银行保证书、银行保函、或简称保函,它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凭证,保证申请人按规定履行合同,否则由银行负责偿付款。
D.各种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在国际贸易业务中,一笔交易的货款结算,可以只使用一种结算方式(通常如此),也可根据需要,例如不同的交易商品,不同的交易对象,不同的交易做法,将两种以上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或有利于促成交易,或有利于安全及时收汇,或有利于妥善处理付汇。常见的不同结算使用的形式有:信用证与汇付结合、信用证与托收结合、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
a.信用证与汇付结合
这是指一笔交易的货款,部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余额用汇付方式结算。这种结算方式的结合形式常用于允许其交货数量有一定机动幅度的某些初级产品的交易。对此,经双方同意,信用证规定凭装运单据先付发票金额或在货物发运前预付金额若干成,余额待货到目的地(港)后或经再检验的实际数量用汇付方式支付。使用这种结合形式,必须首先订明采用的是何种信用证和何种汇付方式以及按信用证支付金额的比例。
b.信用证与托收结合
这是指一笔交易的货款,部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余额用托收方式结算。这种结合形式的具体做法通常是: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出口人)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项下的部分货款凭光票支付,而其余额则将货运单据附在托收的汇票项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这种做法,对出口人收汇较为安全,对进口人可减少垫金,易为双方接受。但信用证必须订明信用证的种类和支付金额以及托收方式的种类,也必须订明“在全部付清发票金额后方可交单”的条款。
c.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
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使用的形式常用于成套设备、大型机械和大型交通运输工具(飞机、船舶等)等货款的结算。这类产品,交易金额大,生产周期大,往往要求买方以汇付方式预付部分货款或定金,其余大部分货款则由买方按信用证规定或开加保函分期付款或迟期付款。
此外,还有汇付与托收结合、托收与备用信用证或银行保函结和等形式。我们在开展对外经济贸易业务时,究竟选择那一种结合形式,可酌情而定。
票据风险与防范
票据作为国际结算中一种重要的支付凭证,在国际上使用十分广泛。由于票据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再加上大多数国内居民极少接触到国外票据,缺泛鉴别能力,因而在票据的使用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风险。
票据风险
A.在票据的风险防范方面,要注意以下几点:
1.贸易成交以前,一定要了解客户的资信,做到心中有数,防患于未然。特别是对那些资信不明的新客户以及那些外汇紧张、地区落后、国家局势动荡物客户。
2.对客商提交的票据一定要事先委托银行对外查实,以确保能安全收汇。
3.贸易成交前,买卖双方一定要签署稳妥、平等互利的销售合同。
4.在银行未收妥票款之前,不能过早发货以免货款两空。
5.即使收到世界上资信最好的银行为付款行的支票也并不等于将来一定会收到货款。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利用伪造票据及汇款凭证在国内行骗的案件屡屡发生,且发案数呈上升趋势,对此不能掉以轻心。
B.汇票的风险与防范
在汇票的使用过程中,除了要注意以上所说的之外,还要注意遵循签发、承兑、使用汇票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1.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2.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3.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4.汇票除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注:这规定已被后来的银行结算办法所突破)。
C.如何识别真假本票
1.真本票系采用专用纸张印刷,纸质好,有一定防伪措施,而假本票只能采用市面上的普通纸张印刷,纸质差,一般比真本票所用纸张薄且软。
2.印刷真本票的油墨配方是保密的,诈骗分子很难得到,因此,只能以相似颜色的油墨印制,这样假本票票面颜色较真本票有一定差异。
3.真本票号码、字体规范整齐,而有的假本票号码、字体排列不齐,间隔不匀。
4.由于是非法印刷,假本票上签字也必然会假冒签字,与银行掌握的预留签字不符。
[编辑本段]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一、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方式是银行信用介入国际货物买卖价款结算的产物。它的出现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而且还能使双方在使用信用证结算货款的过程中获得银行资金融通的便利,从而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之中,以致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是银行作出地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的有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 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或者是银行在规定金额、日期和单据的条件下,愿代开证申请人承购受益人汇票的保证书。属于银行信用,采用的是逆汇法。
二、汇付和托收结算方式
汇付和托收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货款结算方式。
1.汇付(remittance)
汇付,又称汇款,是付款人通过银行,使用各种结算工具将货款汇交收款人的一种结算方式。属于商业信用,采用顺汇法。汇付业务涉及的当事人有四个:付款人(汇款人 remmitter)、收款人(payee或beneficiary)、汇出行 (remitting bank)和汇入行(paying bank)。其中付款人(通常为进口人)与汇出行(委托汇出汇款的银行)之间订有合约关系,汇出行与汇入行(汇出行的代理行)之间订有代理合约关系。
在办理汇付业务时,需要由汇款人向汇出行填交汇款申请书,汇出行有义务根据汇款申请书的指示向汇入行发出付款书;汇入行收到会计示委托书后,有义务向收款人(通常为出口人)解付货款。但汇出行和汇入行对不属于自身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如付款委托书在邮递途中遗失或延误等致使收款人无法或迟期收到货款)不承担责任,而且汇出行对汇入行工作上的过失也不承担责任。
2.托收(collection)
托收是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开具以进口方为付款人的汇款人的汇票(随附或不随付货运单据),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进口人收取货款一种结算方式。属于商业信用,采用的是逆汇法。
托收方式的当事人有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委托人,即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人代收货款的人,也称为出票人,通常为出口人;托收行即接受出口人的委托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代收行,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付款人收取货款的进口地银行;付款人,汇票上的付款人即托收的付付款人,通常为进口人。
上述当事人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都是委托代理关系,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付款人是根据买卖合同付款的。所以,委托人能否收到货款,完全视进口人的信誉好坏,代收行与托收行均不承担责任。
在办理托收业务时,委托人要向托收行递交一份托收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人出各种指示,托收行以至代收行均按照委托的指示向付款人代收货款。
3.银行保证函
银行保证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简写为L/G),又称银行保证书、银行保函、或简称保函,它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凭证,保证申请人按规定履行合同,否则由银行负责偿付债款。
4.各种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一笔交易的货款结算,可以只使用一种结算方式(通常如此),也可根据需要,例如不同的交易商品,不同的交易对象,不同的交易做法,将两种以上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或有利于促成交易,或有利于安全及时收汇,或有利于妥善处理付汇。常见的不同结算使用的形式有:信用证与汇付结合、信用证与托收结合、汇付与银行保函或信用证结合。
[编辑本段]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更加密切,在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交叉领域中产生了许多复杂的问题。平行进口就一个典型的因知识产权保护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
所谓平行进口,一般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即在国际贸易中,合法持有知识产权产品的一方未经进口国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将该产品经由合法途径进口至该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国家并销售的行为。平行进口问题在本质上集中反映了知识产权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的冲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矛盾,正逐渐成为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热点。
事实上,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还是从司法保护的角度,我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尚处于不成熟状态。在国际层面上,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缔约国,缔结并参加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一系列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这些条约对于平行进口问题基本没有涉及或者将这部分问题交由各缔约方自行规定。这样,我国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主要依据国内法解决。然而,我国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这三部知识产权的基本法都没有涉及到“平行进口”问题。同样,我国的《反不正竞争法》、《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本应该涉及平行进口内容的法律都没有涉及这一领域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依据,致使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平行进口现象远比在法院提起诉讼的多,知识产权人苦于没有无从界定其权利范围,也无从知晓我国对平行进口的态度。在前几年中,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产品生产成本较低,而且之前对进口商品一直采取高关税政策,因此向中国平行进口的案例尚很少见。然而,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来看,目前平行进口产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大。例如,我国贸易壁垒的削减将为现有的具备潜在平行进口趋势的商品打开国门。关税的大幅度降低和配额的减少,一方面使平行进口商进行交易的成本大大降低,增加平行进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使以前通过走私渠道入境的平行进口产品转入正规渠道,增加平行进口的流量。除此之外,由于进口配额许可证和市场准入的弱化,企业的外贸经营权将得到实现,这也为平行进口在我国的发生准备了制度性前提。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中国企业作为出口方将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到外国从而导致的平行进口争议也有不少。因此,企业对于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我国对于平行进口作出制度性的认定和规范已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制度确立之前,企业对于平行进口的基本含义和可能带来的后果应有必需的认识,才能在充分估计各种市场风险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经营决策。
『捌』 对商业机会识别学习的心得体会 谢谢
唉,哥哥也在求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