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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国家级培训

发布时间: 2020-11-18 10:41:47

A. 对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违规办学相关法律法规

职业培训机构经营资质申办的相关政策法规与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包括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教育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项目。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培训项目批准书(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培训项目批准书有效期为二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无违规办学经历。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工种)依次确切表示,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名称为“XX市(县、区)XX职业培训学校(中心)”;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不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学校XX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用原学校名称。
2、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字样,未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湖南”、“三湘”等字样。
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四)有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1)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及管理人员。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省统一鉴定职业资格培训的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二十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住址、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等。
(三)资产情况及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设施设备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四)筹建方案。
同意筹建的,从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办。
第十条 申办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2)。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学校资产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四)法人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长还须提交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五)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办学能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人)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直接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申办材料;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申办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附件3);
(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二)申请举办中级 (含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办学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四)申请开展实行全国或全省统一鉴定的新职业(以下简称新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对新职业申请单位较多的,实行专家听证制度。
(五)中央、军队驻湘单位和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的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六)外省来湘或跨市、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省或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后,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
举办者在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时,可以到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办学条件、申报材料等。
(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三)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四)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公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指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四)负责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教改教研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七条 市(州)、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
(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晋升信用等级、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关项目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设立培训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培训点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办学地址和场所、培训内容、师资、管理人员、资产财务等资料。
(二)经原审批机关准许并出具函件后,连同管理方案报增设培训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三)增设后的培训点应接受所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安全卫生、档案管理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学管理机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组成校理事会、董事会者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
校理事会、董事会(以下简称决策机构)首批理事、董事由举办者推选,理事长、董事长由理事、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章程推选。校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实行上岗制度。校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管理工作。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人选,由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提出并经审批机关核准聘任。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5、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校长,应与在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担任会计、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其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聘任合适数量和素质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2,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订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
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课时。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和方式组织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目录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前培训的,依照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证书核发办法按《湖南省职业培训证书管理办法》执行;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核准表》,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条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按《湖南省民办教育办学机构收费管理办法》文件要求办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严格按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培训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训班,按照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印制、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和简章备案按《湖南省职业教育培训广告备案办法》执行。
广告、简章内容应真实、准确,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误导。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建立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每年年终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每一会计年度后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用于其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办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终止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综合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各种教育培训信息及资料,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和社会信用等级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信用等级分为示范、骨干、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年检评估和信用等级晋升办法按《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信用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督导评估与检查。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地址,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学校负责人,增加或减少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变更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增加职业(工种),提高办学层次时,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四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4)。
3、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5、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二)变更机构名称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4、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http://www.hyzhq.gov.cn/main/zxfw/ggfw/zzrdlyfw/jyfwjg/3_2761/

B. 国家对职业培训学校有补助吗

有的,只要是正规的职业院校,都会有国家补助。
目前对教育劳务的税收规版范性文件有权财税[2004]39号和财税[2006]3号两份文件,财税[2006]3号文件中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C. 职校为什么免费培训

职校之所以会有免费培训,一方面是为了做宣传,另外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国家有按学生名额下拨的培训补助。

D. 职业学校培训

你好,职业技术学校在进行系统学习过程当中,有长期班和短期班区分,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来进行选择时长,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您,谢谢

E. 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区别与联系

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区别与联系:
职业学校教育是国民教育系列,职业培训是行业岗位教育,前者是列入国家学历教育,后者是行业需求的辅助教育,非学历教育。
区别,很明显就是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区别,课程上的区别是系统的专业学习,和分散的岗位学习。属性上的区别就是公办和民办的区别。虽然,有些公办机关也有自己的职业培训基地(人社局的劳动培训基地),但不如民办的多和普及。要说联系,都是教育机构,师资、场地、设施、设备可以有偿或无偿共享。

F. 学校培训是职业培训的一个重要的部分,其中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什么

职业技能培训在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延迟就业、缓减就业压力、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增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起的作用日益明显。因此职业培养已经日益走入人们的生活,在广大劳动者的职业生涯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职业培训热,可以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对国家而言,劳动者素质和企业竞争力的提高,无疑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最大推动力量。

G. 如何做好高等职业院校专业骨干教师国家级,省级培训计划

面向21世纪,建设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是实现职业教育跨世纪发展和改革的奋斗目标,使职业教育的规模和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保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切实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工作,我委提出了《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委职业技术教育司联系。
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贯彻落实《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及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建设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是实现职业教育跨世纪发展和改革的奋斗目标,使职业教育的规模和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保证。为此,根据“九五”期间全国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就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对于优化我国中等教育结构,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重点将仍然是中等职业教育。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全国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到本世纪末,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数要达到1275万人左右,到2010年,在校生数要达到2100万人左右。要实现这个计划和规划,除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外,关键在于建设一支与之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目前,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现状与中等职业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存在着许多问题,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数量不足。特别是职业高中,专业课教师仅占其专任教师总数的45.5%,实习指导教师占2.6%;
②现有教师的学历达标率较低,特别是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据1996年的统计,职业高中的专任教师中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只占31%,技工学校为37.4%;
③大部分青年教师缺乏专业实践经验和必需的专业技能,以及职业教育教学理论;
④教师队伍的结构不合理,除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外,兼职教师占的比例较小,职业中学占8.8%,中专只占4.1%;
⑤缺少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
不难看出,中等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和提高的关键问题。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有紧迫感,要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中等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以确保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落到实处,保证职业教育的质量和效益不断提高。
二、统筹规划,建设基地,多渠道解决职教教师的来源(一)依托现有普通高等学校建立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基地,加速培养中等职业学校师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要根本地区、本行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现状和职教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本行业职教师资培养计划和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要选择并确定若干所能够满足职教师资培养要求的理、工、农、医、师等类高等学校作为职教师资的培养和培训基地,可在这些基地建立职业技术师范学院(二级学院),或设立职业教育师范系,或者举办职业教育师范班。各地方选做基地的高等学校可以是省属院校,也可以是部委直属院校。各有关部委应积极支持所属院校承担职教师资培养和培训任务,基地建设可采取共建的形式。尚没有条件建立和健全职教师资培养和培训基地的,可以利用其他省(区、市)的职教师资培养基地为其培养,其跨省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核准下达。对于各地都普遍需要且需求数量又不多的专业课教师的培养以及部分学科带头人等骨干教师的培训,由国家教委根据各地需要统一布点,以充分发挥基地的办学效益。
在选择确定职教专业课教师培养和培训基地的同时,还应特别重视选择确定一批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作为培养和培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的基地。少数专业实习指导教师也可采取跨省培养。
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基地的确定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相对稳定。既要考虑当前的需求,又要兼顾长远的需要。基地确定后,要加强基地建设和对基地的业务指导工作。要通过不断深化基地的教育教学改革,逐步探索职教师资的培养模式和规律。
(二)加强对现有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建设。要努力增加对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投入,争取到本世纪末使这些学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校舍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基本标准;使学校所开设专业的办学水准普遍达到本科水平(培养实习指导教师的专业除外);使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得到进一步扩大和提高。同时,要注意加强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专业建设,合理调整专业结构,开拓专业新领域,拓宽专业口径,使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专业设置更好地适应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
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要不断深化内部的教育教学改革,大力加强自身的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和教学的理论研究,建立稳定的教育实习基地,广泛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努力使学校办出职业技术师范教育的特色,在为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方面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
(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是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队伍的重要来源。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并鼓励中等职业学校,从企业和事业单位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符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中,聘用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的专职教师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其任职年限的要求,要充分考虑其任教前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本行业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工作实绩。在职业学校从企业聘用专职教师渠道不畅时,各地教育部门要会同人事等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三、大力开展对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一)加速在职教师学历达标的进程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到2000年中专学校教师要基本达到本科学历,职业学校、技工学校60%以上的教师要达到本科学历。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
1、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要紧密依托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及其他经国家教委批准有权举办成人专升本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积极开办成人专升本职教师资班,以加速解决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的学历达标问题。
2、中等职业学校及学校的主管部门要制订教师业务培训规划,支持并鼓励在职教师积极参加所教学科(专业)或相近学科(专业)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尽快使中等职业学校学历尚未达标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达到任职学历要求。
3、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学历进修,按照普通中学教师学历进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教师广泛开展政治和业务培训1、各中等职业学校及学校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不断提高广大教师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要在教师队伍中积极开展师德教育,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为重点,促进学校的精神文明建设。
2、要充分利用职教师资培训基地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对教师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短期业务培训。包括专业理论培训、知识更新培训,教育理论培训,现代化教学技术、方法的培训和专业实践技能培训等等。提倡教师一专多能。
3、要特别重视加强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广泛发动并积极鼓励中老年教师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使优秀的中老年教师的高尚品德和精湛教艺在广大青年教师身上发扬光大。对于缺乏工作实践经验和技能的青年教师,要有计划地安排到对口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习和技能训练。要逐步建立教师到对口企事业单位定期实习的制度。
要在教师中广泛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教学水平。
4、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中等职业学校的优秀教师到国外进修学习,通过国内外培训,逐步培养一批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
四、切实解决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的有关具体问题1、关于职教师资班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办法。各职教师资培养基地(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教师资班,其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本行业职教师资的需求情况提出,并将其列入基地学校的整体招生计划之内(注明“职教师资”),报国家教委审批。职教师资培养基地举办的职教师资班,可按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87)教学字012号〕,对口招收应届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优秀毕业生。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的,按照普通高等院校的招生办法进行,参加全国统考,统一录取。
各有关高等院校举办成人专科起点升本科的职教师资班,其招生计划由学校根据中等职业学校的需要提出,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核准,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将其纳入本地方或本部门的年度招生计划一并报国家教委审批。招生办法按成人高校招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经费的来源,要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县(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专款用于职教师资的培养和培训;有条件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可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和培训专项基金;中等职业学校也可从创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付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费用。对于举办职教师资班的高等学校,因免收职业师范生学费而减少的收入和因对职业师范生全员发放专业奖学金而多支的部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要采取措施予以补足。
职业技术师范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免交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助)学金。毕业后实行五年任教服务期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试行职教师范毕业生在教育系统内双向选择的就业办法。急需职教师资的地区、部门或企业可设立职教师范专业奖学金,享受定向奖学金的毕业生按合同就业。各地要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职教师范生到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
3、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不仅可以评聘教师职务,同时,也可以申请评定相应专业(工种)的技术资格,各地方和行业的有关评审组织应接受职业学校教师申报评定相应专业(工种)的技术资格。
4、要进一步改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住房等生活条件,不断解除教师的后顾之忧,使广大职教教师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教书育人中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方针、政策,把解决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住房问题,纳入本地区或本部门教师住房的总体规划。
要重视解决教师的公费医疗问题,建立教师定期身体检查制度。
5、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及时解决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使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工作更好地适应中等职业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H. 开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班需要哪些资格

参考一下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的批准设立程序
设立条件:
1、申办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3、具有与培养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师。
4、具有与培养目标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设施和设备。
5、具有相应的办学经费。
审批程序:开办社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管理权限报省、设区市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察、审批,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国家统一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I. 经过职业学校培训后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可靠吗被国家认可吗

非国考的证不存在国家认不认可的问题,因为国家如果对此有限制,需要认可,就会采用国考了,非国考就是说国家认为没必要管。

其次,这种培训证书是给雇主或者服务对象看的,只要雇主认可或者服务对象认可就可以。

再次,职业培训学校总是有意无意夸大这些证书的作用,以便招生挣钱。

J. 职业教育培训机构都有哪些种类要办这样的机构需要什么资质

种类:学校教育和培训、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学徒培训。

办校条件:

一、申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 号)、《民 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 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 号)以及省劳动保障 厅提出的贯彻意见(苏劳社培[2004]64 号)。

二、申办条件

学校性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

申报受理部门:举办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受理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 本地区范围内面向社会申请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一)举办者资格条件

1、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并拥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 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

2、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政 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学校人员配置条件

1、学校董事会:学校应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 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学校董事会不少于5 人,且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具有 5 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2、法定代表人: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3、学校管理人员:

(1)校长: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或 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2 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2)教学管理人员:学校办学规模在500 人以下的应配备2-5 名教学管理人员, 办学规模500 人以上,应与办学规模相匹配,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 历、中级以上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2 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3)职业指导人员:应配备具有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资格的相关人员。

(4)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10)职业学校国家级培训扩展阅读:

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承担并完成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任务,向社会输送高素质劳动者。我国职业培训机构主要包括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综合培训基地及培训集团、社会力量办学、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

根据我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相应的经费。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技能的劳动者。其培训对象主要包括:初次求职人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职人员、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农村向非农产业转移进城务工的人员和农业劳动者;需要提供专门职业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和现役军人及军队转业人员;其他需要学习、掌握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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