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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机关培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1-22 01:38:52

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五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并按照规定参加各种保险和办理住房公积金。
民办学校的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考试、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生源地助学贷款、保险、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学校的布局规划相适应。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大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机构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普通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七)体育、医药卫生等类别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民办学校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反映学校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登记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涵义一致。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称学院或大学,实施中、初等教育的称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冠以职业、职业技术等字样;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应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等。对受理的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和清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民办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除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外,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完成全部课程、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发给学历证书。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受教育者发给学位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受教育者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依法批准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维护学校正常秩序。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或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能够依法实行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 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举办者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产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受赠的资金、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资金积累等应存入学校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财务管理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除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所有资产及其收益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不得非法转移资产。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于学校登记设立之日起1年内办理财产转移、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制定或者调整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公示。
民办学校可以自行确定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公示。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或者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者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因退学、转学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学校的,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退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建立民办学校办学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的考核评估结果及其他基本办学信息向社会公告,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招生、考试等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的房产和设备设施等资源以国有资产投入形式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或依法优先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需要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的,应当扣除拨付的生均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信贷优惠政策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允许民办学校以校办企业等设施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其贷款必须用于办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出资者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将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应当作为再投入。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2. 四川省建设系统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考试颁发的证书含金量高吗

根据各种证件而定!证件等级越高肯定含金量越大了!

3.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直属单位有四川省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嘛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属于国家分设的一个人事管理部门,跟公务员培训中心的关系不大!
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4. 四川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设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制定局机关工作制度;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保密、信访、督查、绩效管理、政务公开、新闻发布、对口接待、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承担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局直属单位的消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防空及交通安全等工作;指导和管理省直属机关婴幼儿园工作。
(二)财务处(省直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负责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经费管理,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预决算管理工作;承担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工作,制定相关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等工作;负责局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三)房地产管理处
拟订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规划编制、项目审核、建设监管、使用调配工作;管理房屋修缮经费,审批和监管修缮项目。
(四)房改办公室
负责省直机关及所属在蓉单位、中央在蓉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拟订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省直机关住房保障办法和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和省直机关公务员周转住房的项目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省直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方案的审核工作;承担除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之外的其他省直单位住房资金的管理工作,审核省直单位住房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承担监督省直住房公积金工作;指导省直机关集中住宅区的建设和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省直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工作。
(五)车辆管理处
研究提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原则和标准;编制省直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车辆配备、更新、报废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央驻蓉机构小汽车编制的管理和市(州)领导机关小汽车编制的核批;指导省直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车辆的保险和理赔;制定省直各单位车辆使用管理办法并指导实施;指导和协调省直机关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省级重要会议和活动用车的调配。
(六)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处
负责省直公共机构节约能源管理工作,制定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直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省直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的实施;会同相关部门制订能源消耗支出标准,拟订省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组织开展能源统计和能耗审计工作,负责省直公共机构节约能源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参与推动公共机构节能。
(七)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处〔市(州)人民政府驻蓉办事处管理处〕
承担省直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参与拟订有关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拟订省直机关后勤服务标准和引进社会服务的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指导省直机关后勤服务单位业务工作;承担省直机关事务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承担市(州)人民政府驻蓉办事处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指导协调省直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绿化、计划生育、爱国卫生等社会事务工作。
(八)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考核奖惩等工作,承办局机关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和技术工人等级考试考核、部分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省直属机关婴幼儿园教师职称评审工作;指导局直属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承办局机关公务员和直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出国(境)工作。
(九)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其办事机构的设置方式,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党组按照省委规定确定。

5.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2〕40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六章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七章未聘人员的管理第八章管理与监督第九章争议处理第十章附则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
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事业单位聘用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一)
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六)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七)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按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 聘用合同期限。(二)
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四) 工作报酬。(五) 保险福利待遇。(六)
工作纪律。(七)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八)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聘用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
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五)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对聘用单位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二)由聘用单位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和其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聘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一条
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至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聘用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其中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有关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合同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受聘人员的委托进行鉴证。
第五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原不是固定制职工的受聘人员和首次参加工作的受聘人员应当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将受聘人员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聘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委托,为聘用单位及其受聘人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本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6. 四川省公务员省考需不需要培训,如何选培训机构

  1. 四川省公务员考试:

    1)笔试公共科目

    ①行测(题型有:常识、数量关系、判断推理、资料分析、言语理解);

    ②申论(题型有:归纳概括、提出对策、贯彻执行、综合分析、文章写作)。

    2)面试以材料类结构化为主。

  2. 四川公务员考试复习,需根据自身学习基础、自学能力决定是否参加培.训。

    比如,四川省考笔试学习指导:紧贴考试内容制定指导教案;结合近年考题讲授各题型特点及解答思路、应答技巧;模拟测验,及时了解复习效果;等。

    可查看四川省考考试学习指导选适合自身备考的指导类型。

7. 四川人事公务员培训网

没有这个网站,有四川人事人才培训网。
四川省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四川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是培训国家公务员、军队转业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及各类人才的培训实体。是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认的国家公务员施教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培训中心占地12.6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拥有各种类型的教室20多个(其中有一间能容纳380人多功能教室),学员宿舍能容纳200多人住宿,餐厅可以接待300人同时就餐。各项培训设施、教学设备、后勤保障、娱乐休闲场所、图书资料齐全配套。培训中心座落于锦江河畔,遥对四川电视塔和猛追湾游泳池,交通便利,环境幽静,是举办各类培训班的最佳场所。培训中心成立二十年来,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壮大。现在拥有一支专兼职教师队伍;积累了比较丰富的教学、科研、管理经验和先进的教学模式,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办学路子。在公务员初任培训、专业培训、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各类职称考试的考前培训;项目管理(PMP)、人才测评、职业经理人、财务总监等职业认证培训都取得了一定成绩,创出了自己的品牌。得到了各级领导和省级各部门的肯定和赞誉,受到了广大学员和社会各界的欢迎
地 址:四川省成都市三槐树路2号军转大厦(四川电视塔侧 二号桥)

8. 11个职责,四川省政府216号令规定的16个制度及其它25个相关管理制度,谁知道请告诉下

(一)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三)设施、设备综合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修、维修制度;
(四)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九)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
具体的请到http://..com/question/287779414.html查看。
(十六)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9. 四川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政策

根据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管内理办法(试行容)的有关要求,为加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制订本标准.
一、基地设置
(一)基地分类
基地分为培训基地和专业基地.培训基地是承担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卫生机构.培训基地下设专业基地,专业基地由符合条件的专业科室承担.
(二)专业基地类别
本标准的培训专业基地类别共30个:内科、儿科、急诊科、皮肤科、精神科、神经内科、全科、康复医学科、外科(包括神经外科、胸心外科、泌尿外科、整形外科4个专业方向)、骨科、儿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麻醉科、临床病理科、检验医学科、放射科、超声医学科、核医学科、放射肿瘤科、医学遗传科、预防医学科、口腔全科、口腔内科、口腔颌面外科、口腔修复科、口腔正畸科、口腔病理科、口腔颌面影像科.
(三)设置原则
培训基地原则上设置在三级甲等医院.培训基地间可建立协同协作机制,共同承担培训任务.全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可将符合条件的其他三级医院和二级甲等医院作为补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根据需要作为培训协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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